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鍾毓珊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謝秋琴
被 告 羅栩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一第463頁及反面),茲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已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頁),據此,因認有撤銷上開 裁定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