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4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宗豪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9
月28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182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宗豪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電擊器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26日凌晨4時58分許。(二)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地下道(南往北)。(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 器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三)扣案之電擊器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定。又按「警械非 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 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 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電擊器1支,屬公告查禁之器械,是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63條第1項第8款之 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 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五、扣案之電擊器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入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