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9年度,703號
TPEM,109,北秩,703,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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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0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9月7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164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諭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8月31日3時7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車道上。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出拳毆打被害人潘劭華並踩
其身體之行為。
二、查上開事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潘劭華受傷照
片等件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與被害人潘劭華原一同飲酒,
潘紹華飲酒後失控跑至車道上,先經被移送人阻攔,後卻
遭被移送人出拳毆打及以腳踩其身體,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雖被害人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見調查筆錄),然被移送人
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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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