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9年度,593號
TPEM,109,北秩,593,2020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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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9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梁光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7月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310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光裕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梁光裕夏君維於民國109年6月12 日深夜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有暴行鬥毆情 形,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梁光裕否認 有動手毆打夏君維之互相鬥毆行為,辯稱:伊當時喝醉,不 可能出拳毆打對方,事發隔日有至上開店家附近詢問發生經 過,附近鄰居稱其看到夏君維身上有刺青,便出言嗆聲「刺 龍刺鳳,很大尾喔(台語)」,後來在店外發生拉扯推擠, 因不勝酒力遭對方毆打等語。查本件被移送人夏君維固於警 詢時陳稱伊駕車離開前,梁光裕朝伊走來並突然抓住伊左手 臂,推伊一把,雙方開始拉扯倒地,梁光裕有抓傷伊右手腕 等語,惟依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梁光裕於上開時、 地,面朝上倒臥在馬路上,夏君維站在梁光裕旁邊,並遭一 男一女制止,然夏君維仍有出腳踢向梁光裕之舉措,核與夏 君維所稱情形不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移送人梁光裕確有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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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