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蔡宏仁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錫秋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
代 表 人 許文萍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07條 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 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應以經訴 願程序而未獲救濟或無結果為其要件。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或提起訴 願後,受理訴願機關尚未逾法定期間不為決定,即遽行提起 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又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並命 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該處分為新的 處分,如對新的處分不服欲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仍應 對新處分提起訴願被駁回後,始得為之,不因最初處分業經 訴願決定撤銷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17號 裁定意旨參照)。如原處分機關怠於作成處分,自得依訴願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願,非無救濟途徑。若未
經訴願程序,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並 不合法,亦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號(下稱系爭農地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光 明段767地號)之建築基地,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以申 請書並檢附資料,向被告申請將系爭農地解除套繪管制,被 告以108年9月9日鹽鄉建字第1080011924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109年3月 3日府法訴字第108042094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 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嗣於109年5月5日 以鹽鄉建字第1090006179號函請彰化縣政府釋示,並以副本 通知原告,原告於109年5月12日委由律師向彰化縣政府請就 該函文說明,彰化縣政府於同年月15日函覆請被告儘速依法 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被告又於同年月21日鹽鄉建字第1090 006738號函復原告略以:「旨案經查尚有疑義函詢彰化縣政 府在案,尚未釐清,俟疑義釐清後,屆時本所將依法儘速函 復台端。」原告不服被告遲未作成處分,於109年8月31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依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 申請而未獲核准或怠為處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所著 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而達 到權利保護之功能。易言之,就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 序之事件,無論行政機關係作成否准處分、根本未予置理、 不斷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而未直接表示准駁,在行政 訴訟上,只要其已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均得向行政法 院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亦表示 苟人民提起訴願之結果,未能有上述公共利益之達成,而強 要人民一再訴願,無法提起行政訴訟,則反而剝奪人民之訴 訟權,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㈡本件經訴願機關彰化縣政府以系爭訴願決定命被告應於2個 月內作成適法之處分,惟被告仍未依限作成處分,顯見系爭 訴願決定之處置不能使原告之申請獲得滿足,原告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此時,原告對於被告怠為處分其依法之申請,業 已踐行訴願程序,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否則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怠為處分之情形,訴願 決定又僅消極命該機關限期作成處分,縱一再重複提起訴願 ,仍無從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自非救濟之道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依原告於108年8月21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解
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行政處分。
四、經查:
㈠原告於108年8月21日以申請書並檢附資料,向被告申請將系 爭農地解除套繪管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於2個月內查明 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即已因訴願決定之撤銷而不存 在,被告迄今尚未作成新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 申請書、原處分、訴願決定、被告109年5月21日鹽鄉建字第 1090006738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1 、61-63、89-96、107、347頁)。則原告自得於被告未於法 定期間內作出處分時,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 務訴願,或待被告另為處分後,再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並 非無須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被告雖於訴 願決定所命法定期間內仍未作成處分,然原告未經訴願程序 ,逕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上 開說明,自難認合法。
㈡至於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略 以:「本件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准許系爭納骨塔啟用及公告 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前後第1次不作為、第2次駁回處分、第 3次不作為,經訴願機關3次命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作成( 適法)處分。上訴人在訴願機關第3次作成決定後,仍未於 訴願決定指定期間內作成處分。查被上訴人第3次提起訴願 ,訴願請求係:『依訴願法第82條命花蓮縣政府作成准許啟 用系爭殯葬設施之處分』。然第3次訴願決定僅命『原處分 機關應於1個月內作成處分』,並未滿足被上訴人之訴願請 求,此際已可認被上訴人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對上訴人損 害其權利之不作為,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5條第1項之起訴要件。」該判決意旨亦說明訴願決定 撤銷前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期間內另作成處分,原處 分機關仍怠於作成後處分時,申請人仍須再經訴願程序,而 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援引該判決卻認只 須曾依法對前處分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即得逕向行政法院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等語,顯有誤解,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 屬不備其他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