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5號
109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柏烽
被 告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昌和
訴訟代理人 施宜宏
洪敏純
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
國109年6月4日府法訴字第10901565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就訴外人陳超 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即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巷00號建物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 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收件號:鹿登資字第013850號)。 案經被告審認本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9年3月20日登記 補正字第000091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被告109年3月20日補正 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5日內補正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之證明文件憑核。惟原告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 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4月14日 登記駁回字第00001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 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09年3月11日14時38分提出土地登記請書(被告收文 字號:鹿登資字第013850號),檢具:⑴他項權利位置圖影 本1份⑵國民身分證影本4份⑶印鑑證明書2份⑷公所里長證 明書影本2份⑸土地四鄰證明書1份⑹戶籍謄本3份⑺當選證 書影本3份⑻重劃對照清冊1份,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占有訴外人陳超(殁)所有坐落鹿港鎮永安段101地號土地 、面積2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1/2221,占有期間20年以 上,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審查後,以原處
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㈡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建有房屋,並設籍,迄今有百年以上未 曾中斷,有七屆歷任里長及現任里長出具證明書,可資證明 。按里長乃最熟悉地方事物之人,現任里長出具證明,載 明:「茲證明地號:鹿港鎮永安段101號,所有權人:陳超 ,居住人:陳柏烽,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0鄰○ ○巷00號。吾與之毗鄰世居60年以上,鹿港鎮廖厝里8鄰廖 厝巷92號,現為廖厝里辦公處。該戶歷代祖先皆生長於此, 戶籍無異動過,於民國53年1月蓋平房,83年7月建造新式樓 房乙棟,為實際占有者與居住百年以上之事實,早有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表示,已達法定善意,合法占有該土地之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表示10年以上」,又本里17、18屆里長楊登富、 15屆里長莊勝章已都證明土地所有權人陳超確定是原告之祖 先。又有四鄰證明書證明原告祖父輩在民國前3年就在系爭 土地上建造圍牆、房屋等地上物。足證原告已舉證證明以行 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合乎設定地上權登記要件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 本件(109年3月11日)申請案,應作成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109年3月11日檢附身分證、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現 任及歷任里長證明書、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辦鹿 港鎮永安段101地號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該等文件僅 能證明原告自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 」而占有,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檢附以行使地 上權意思而占有之文件憑辦以符法制。
㈡依原告所附「鹿港鎮廖厝里辦公處證明書」,內容雖提及「 該戶歷代祖先皆生長於此,戶籍未異動過,於53年1月蓋平 房,83年7月建造新式樓房乙棟,為實際占有者與「居住百 年以上之事實」云云,惟該證明書仍無法看出原告有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 情形。原告既負有舉證責任,然其未檢附其他證據證明究竟 係何種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實難率予認定其自始即以行使地 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要件不 符,從而被告要求其補正相關文件,而原告逾期未完全補正 ,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並無違法不當等語。並聲明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是否具備 法定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於109年3月11日填具申請書及檢附有關證件,向被告申 請就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 定尚欠缺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限期命原告補 正未果,乃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並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 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3至75 頁)、他項權利位置圖(見本院卷第76頁)、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里長證明書及里長 當選證書(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四鄰證明暨身分證明( 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 7至第227頁)、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1頁) 、被告109年3月20日補正函(見本院卷第97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99頁)、彰化縣政府109年6月4日府法訴字第109 0156537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等件,堪予認 定。
㈡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其已舉證證明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 有系爭土地,合乎設定地上登記要件,被告否准其申請,構 成違法云云。惟:
1.按人民因行政機關對於其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而依行政訴 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之理由具 備性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未經言詞辯論者以裁 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時點。易言之,行政 法院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之事實基礎,並適用 當時之法令,以判斷行政機關就原告之申請案件是否負有 作成准許處分之義務;如原告之申請案件不能認定符合法 定要件者,不論原處分否准所請之理由有無瑕疵或不完足 之情形,仍不能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判字第1118號、99年度判字第1049號、99年度判字第87 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以論,本件原告上開申請案件具足法定要件 ,本院始得撤銷原處分,判命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許之行 政處分,否則,無論原處分否准之理由為何,仍無從認定 其起訴為有理由。
2.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 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 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稱普通地上權者,謂
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 其土地之權。」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第832 條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 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 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 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 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 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 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 、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 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 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總登記後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 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 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土地 登記規則第56條、第57條第1項及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 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定有明文。 3.揆諸上開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或770條之規定,可知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實體要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繼續占有他人土地,達到法定期間者,始足當之。故申請 人主觀上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土地者,即不符 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定要件。而占有人占用他人土地之 情況,不一而足,其主觀上或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本 於所有之意思,或基於借用之意思,未必皆以行使地上權 意思實施占有,要難徒憑占有人事後之主張,即憑認其自 始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再者,關於占有人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乃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成立要件,其事實自應由 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證明之,此稽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項規定可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 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 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 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 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 關證明文件。至於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
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 證明其占有事實,尚不足資為認定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之證據。
4.查原告主張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並設籍,迄今有百年 以上未曾中斷;其祖父輩在民國前3年就在系爭土地上建 造圍牆、房屋等地上物等事實,固據提出里長證明書3紙 、土地四鄰證明書1紙、90年至105年地價稅繳納證書16紙 為證。然觀諸林春木書立之「鹿港鎮廖厝里辦公處證明書 」載謂:「茲證明地號:鹿港鎮永安段101號,所有權人: 陳超;居住人:陳柏烽;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 0鄰○○巷00號。吾與之毗鄰世居60年以上,鹿港鎮廖厝 里8鄰廖厝巷92號,現為廖厝里辦公處。該戶歷代祖先皆 生長於此,戶籍無異動過,於民國53年1月蓋平房,83年7 月建造新式樓房乙棟,為實際占有者與居住百年以上之事 實,早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已達法定善意,合法占 有該土地之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10年以上。」等語,固 足證明原告及其祖先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原告或其祖 先內心是否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尚非 林春立所得證明;另鹿港鎮廖厝里第15屆里長莊勝章、第 17、18屆里長楊登富出具之證明書固亦均載稱:「茲證明 門牌號碼:鹿港鎮廖厝里8鄰廖厝巷90號地號:鹿港鎮永 安段101號,所有權人:陳超確實是現住人:陳柏烽之祖 先」,及林春木、黃文宗、林正修、陳成莨共同出具之土 地四鄰證明書載謂:「茲證明居住人:陳柏烽、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居住地號:彰化縣○○鎮○○段000○號 、居住門牌號碼:鹿港鎮廖厝里8鄰廖厝巷90號、土地面 積2221平方公尺,確實自民國前3年祖父輩即在此土地實 際建造圍牆、房屋等地上物,至今與之相鄰土地界址明確 且無糾紛。」云云,亦均只能證明陳超為陳柏烽之祖先, 及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又原告所提90年至105年繳納 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證明書16紙,亦僅能證明原告占有系爭 土地及繳納相關稅捐之事實,是原告所檢具之上述文件均 無法證明其於占有之始,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尚不足資為認定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據。 5.是故,原告申請時就其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用之事實, 既未檢附可資證明之文件,經被告命補正,迄仍未能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 有之證明文件,自無從認定其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觀 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出上開申請案件,未檢附行使地上權
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已不備申請要件,其經被告限期通 知補正,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有效補正,則 被告認定其申請不符要件,且未依限補正,而作成原處分駁 回所請,自屬適法有據。原告其餘所提他人之身分證、印鑑 證明、當選證書影本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 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其申請作成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之處分,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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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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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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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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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啓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