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繳退離給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60號
TCBA,109,訴,160,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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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0號
109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培敦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代 表 人 林淑媛
訴訟代理人 劉勇男
 陳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退離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109年4月28日109公審決字第00008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
㈠原告原任職於財團法人全國職業訓練金監理委員會附設之中 區職業訓練中心,該中心於民國70年7月1日改隸內政部職業 訓練局,為該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76年8月改隸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為該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 心(下稱中區職訓中心),於103年2月7日配合勞委會改制 為勞動部,更名為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即被告)。原 告於70年7月1日原服務機構改制為行政機關(構)時,因未 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經行政院核定留用,並隨上開機關(構 )改隸而繼續留用;嗣83年7月11日修正公布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104年6月24日廢止 )增訂第13條之1規定:「民國73年11月30日前,各職業訓 練中心進用現仍在職且未具法定任用資格之人員,由考試院 限期辦理考試,以定其資格;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未 經考試及格者得繼續任原職至離職為止。」始賦予該等人員 留用及參加銓定資格考試之法據。
㈡原告應8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職業訓練中心現職文職人員任用資格考試薦任任用資格考試 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考試及格,溯自上開組織通則施行 日,83年7月13日以薦任第六職等課員任用,並審定合格實 授,採其70年7月至74年6月計4年年資提敘俸級4級,核敘薦 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445俸點;再依84年12月28日修正生效 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採其74年7月至80



年6月計6年年資,核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並 自上開法規修正生效日生效;嗣歷任該中心輔導員、股長等 職務,迄至100年7月18日自願退休生效。中區職訓中心於其 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下稱原退休 法)辦理退休時,以原告最後在職等級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 級590俸點為計算基準,核算其70年7月至83年7月之留用人 員離職年資補償費(按:包含一次補償金),並經勞委會10 0年7月21日勞人2字第1000020606號函同意備查,核發原告 離職年資補償費(按:包含一次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 188萬3,925元。嗣勞動部以108年6月10日勞動人2字第10801 00578號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有關公 務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辦理退休 ,其曾任未具任用資格占缺留用人員之年資採計上限及計算 基準疑義,經該總處108年8月16日總處給字第1080040883號 函(下稱人事總處108年8月16日函)復,離職年資補償費及 一次補償金以改任時之留用人員俸點為準,於退休時,按現 職同等級留用人員所支俸額核給。被告爰以108年9月24日中 分署人字第10815006931號函(下稱原處分),告知原告其 前於退休時所領離職年資補償費(按:包含一次補償金), 計算基準有誤,應以原告改任時之留用人員俸點(比照薦任 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為基準,並重新核算原告離職年 資補償費(按:包含一次補償金)為130萬5,990元,並追繳 57萬7,935元,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還,惟未有救濟教示 之記載。因其未繳還,被告復以同年11月5日中分署人字第1 0815007921號函(下稱被告108年11月5日函)追繳,並附記 提起復審期間之救濟教示規定。
㈢原告不服上開被告2函,於同年11月28日提起復審,經公務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4月28日109公審 決字第000085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作成關於原處分 部分,復審駁回;其餘部分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係依退撫法第70條規定,請求原告於一定期間內繳 還其所稱溢領金額,然該條所稱之「退撫給與」,依同法 第5條之規定係指「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費用本 息、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核其內容並未包含原告所領取之離職年資補償費, 從而被告援引退撫法第70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部分補償金 ,其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而屬於法無據。就此部分,復



審決定亦認被告逕依退撫法第70條追繳原告之補償費應有 未洽,足見原處分之作成確屬違法。
⒉人事總處108年8月16日函之內容應無溯及適用之效力,且  未必正確:
⑴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原則中最重要的「信賴 保護原則」之具體表現(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參照 ),具高度位階之法律尚需加以遵守而受不溯及既往原 則之拘束,遑論低位階之行政命令或行政函示,更應受 此原則之拘束。
⑵原告於100年7月18日辦理退休時,被告就原告之離職年 資補償費計算方式,業已以100年7月21日勞人工字第10 00020606號函予以核准備查。依該函附件年資補償費計 算單及年資補償費事實表之記載,原告離職年資補償費 之計算,係依據行政院76年4月29日台76人政肆字第119 33號、行政院89年8月31日台89人政給字第210841號等 函釋,再經主管層層複核,機關長官簽章,最後經勞委 會核可後始予核給。職故,原告所領取之離職年資補償 費除係於法有據外,更依經被告審核後始為發放,係合 法有效之行政處分。雖人事總處108年8月16日函以此類 人員離職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償金之計算基準,以改任 時之留用人員俸點為準,並於依退撫法辦理退休時,按 現職同等級留用人員所支俸額核給云云,惟該函並無任 何得溯及至100年間退休人員之說明,且於法治國原則 之下,經由立法機關制定之法律仍須於不違反平等原則 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規範之限制內,經由立法程序加以特 別明訂,始得對因舊法所生之人民權益產生溯及之影響 或適用,則不具法律位階之行政函釋更不能不受此等原 則之拘束而任意產生溯及既往之效力。
⑶準此,被告僅以前開人事總處108年8月16日之函示,即 溯及至原告100年間辦理退休之時點加以適用,進而以 之認定原告溢領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償金,其適用法規 顯有違上開原則甚明。職故,如依上開原則而排除前開 人事總處108年8月16日函對原告100年間領取年資補償 及一次性補償事件之適用,原告領取該等補償所依據之 行政處分即仍屬合法,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稱之 「違法行政處分」,從而復審決定即顯非有據甚明。 ⑷又人事總處108年8月16日函之計算基準係參照退撫法施 行細則第125條及各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依公務人員退 休資遣撫卹法退休曾任工友年資處理原則(下稱工友年 資處理原則)第1點第1款第2目規定,然退撫法施行細



則第125條所定情形係公務人員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 職,其因未再任其職務,當然只能依其離職時之待遇標 準計算。然本件原告於機關改隸後仍持續任用至退休為 止,自與該細則所定者非類似。再者,工友年資處理原 則第1點第1款第2目規定規範之情形,與本件恰好相反 ,本件係因原任用人員因機關改制而使原應適用勞動基 準法可享有較高退休金變成只能適用退休法之較低額退 休金,為顧及其權益,因而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計算方式 計算差額而給予一次性補償,一在於限縮其退休給付, 一在提高其退休給付,目的顯然不同,是以該函所參考 之法規及原則應無從適用或援引於本件情形,其據以作 出該等「計算基準」之函釋,自屬錯誤。尤以工友年資 處理原則之性質應屬行政規則而非具絕對拘束力之法律 規範,從而人事總處108年8月16日函能否謂必然正確, 即非無疑。
⒊被告請求原告繳還合法受領之款項,其程序應有未合: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領取補償費之 合法行政處分迄今未經撤銷或廢止,亦無任何條件成就 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則其核發補償予原告之行政 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被告卻直接請求原告繳還已領之 補償,其請求自屬無據。復審決定未就此節加以審酌, 其決定自亦有所違誤,而均應予撤銷。
⑵又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被告縱欲為「撤銷原告溢 領部分之原行政處分」之處分行為,其內容亦應就其主 張撤銷之具體行政處分及其範圍等加以明確表示,而不 能僅以一紙要求原告繳款之通知即解讀為其內涵已有撤 銷原授益處分中之一部分之意,是被告主張依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授益處分云云,應非有理。 ⒋就被告108年11月5日函部分,倘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之復 審期間並未逾期者,原告就此部份同意不再爭執。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7條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原告誤領之離職年資補償 費,顯然已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即①須為公法 上爭議。②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③受利益與



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④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如相關判決函釋)。是以,原告所誤領之離職年資補 償費,係因公法上行為所致,並無法律上原因,且所受 利益致減損國庫財產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法應僅得 領受離職年資補償費130萬5,990元,卻誤領離職年資補 償費188萬3,925元,其溢領之離職年資補償費57萬7,93 5元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依法應予返還。
⑵被告以原處分逕行撤銷發放離職年資補償費之處分及追 繳誤領離職年資補償費之意思表示並重新檢附被告機關 改制占缺留用人員重新核算離職年資補償費計算單作業 ,係依前開相關規定進行追繳程序,於法有據,並無違 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⒉行政院100年12月13日院授人給字第1000056558號函略以 ,原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各職業訓練中心未具任用 資格占缺留用人員離職年資補償費,自100年1月1日起擬 比照退休法所定資遣給與標準發給,惟退休法已於107年1 1月21日廢止,後依行政院108年4月2日院授人給字第1080 030443號函,同意本署所屬各分署未具任用資格占缺留用 人員之離職年資補償費,自107年7月1日起比照退撫法所 定資遣給與標準發給,爰留用人員之離職年資補償費係比 照公務人員資遣給與發放,認其發放性質相當於資遣給與 ,適用範圍應比照退撫法所規定之退撫給與。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並核定溢發之離職 年資補償費(含一次補償金)為57萬7,935元,限原告於原處 分送達後30日內繳還,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勞 委會中區職訓中心100年6月29日中人字第1000007989號函( 乙證1)、勞委會100年7月21日勞人2字第1000020606號函( 乙證2)、勞委會中區職訓中心機關改制占缺留用人員離職 年資補償費計算單及事實表(乙證3)、行政院100年12月13 日院授人給字第1000056558號函(乙證6)、勞動部108年6 月10日勞動人2字第1080100578號函(丁證14)、人事總處 108年8月16日函(乙證8)、被告108年11月5日函(乙證13 )、原處分(乙證11)及復審決定(甲證1)可稽,應堪認 定(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本件原告之離職年資補償費(含一次補償金)之計算方式說 明如下:
⒈應適用的法令:退撫法第85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125條 、工友年資處理原則第1點第1款第2目(附錄)。 ⒉查本件所涉離職年資補償費(含一次補償金)之給與,其 核發之時空背景如下:
⑴關於發給離職年資補償費部分:
經查,原內政部職業訓練局泰山職訓中心及中區職訓中 心原為財團法人,北、南二區職訓中心原隸屬經濟部, 分別於70年及73年先後改隸原內政部職業訓練局。該四 職訓中心改隸後,為利其職訓業務之持續推展,隨機構 改隸之人員均予留用,惟是類人員自始即未具公務人員 任用資格,無法依原退休法辦理退休,原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現改制為人事總處,下稱原人事局)於76年3月 17日邀集銓敘部等機關會商,並獲致結論為:內政部職 業訓練局所屬各職訓中心,因機關改制未具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者,以情形特殊,為維護該等人員等權益,於離 職時如服務5年以上年滿60歲者,或服務滿25年者,同 意比照公務人員資遣給與標準,發給「離職年資補償費 」,又此類人員如在職死亡,亦比照此一標準辦理。並 據此作成行政院76年4月29日台76人政肆字第11933號函 (乙證4)。
⑵關於發給一次補償金部分:
 前開原內政部職業訓練局各職訓中心,復自76年8月改 隸原勞委會。茲因各該職訓中心改隸前其退撫事宜原係 適用(或比照)經濟部國營事業儲金制,又經濟部事業 機構係適用勞動基準法,如當初職訓中心不改隸,則是 類人員可依該法辦理退休,其退休金給與較離職年資補 償費優厚。是類人員乃一再陳情,經原人事局於89年8 月17日邀集銓敘部等機關會商並獲致結論為:基於改隸 係屬政府政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同意原勞委會研擬 之補償方案,即未具法定任用資格留用人員,除「離職 年資補償費」外,另依勞動基準法標準計算相當之退休 給與及離職年資補償費二者之差額發給「一次補償金」 ;至留用人員其中4人於84年考試及格取得法定任用資 格,日後得依退休法辦理退休,因該段留用年資於退休 時不得併計退休年資,同意仍照原勞委會研擬之補償方 案辦理,但其日後依法辦理退休時,前後年資合併最高 採計35年。是而乃有行政院89年8月31日台89人政給字 第210841號函(乙證5)。




⑶準此可知,本件離職年資補償費,係對當時各職訓中心 配合政府政策改制為行政機關(構),其未具公務人員 任用資格而占缺留用人員,因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無法依原退休法辦理退休,乃比照公務人員資遣給與標 準,發給「離職年資補償費」。復因該等人員若未改制 而適用勞動基準法所得領取之退休金較離職年資補償費 優厚,而另發給「一次補償金」,以填補該等人員未能 依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之損失。
⒊惟查上開函文對於該等原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占缺留 用人員,嗣後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離職年資補償 費應如何計算,均未予明定。嗣勞動部乃以108年6月10日 勞動人2字第1080100578號函詢人事總處有關公務人員依 退撫法辦理退休,其曾任未具任用資格占缺留用人員之年 資採計上限及計算基準疑義(丁證14),經該總處函詢銓 敘部(丁證15)後,人事總處108年8月16日函復以:「… …三、本案經參酌原退休法及退撫法等相關規範,旨揭人 員依退撫法辦理退休,其曾任未具任用資格占缺留用人員 年資採計上限及計算基準,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年資 採計上限……(二)計算基準:離職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償 金之計算,以改任時之留用人員俸點為準,並於依退撫法 辦理退休時,按現職同等級留用人員所支俸額核給。」( 乙證8)。
⒋準此,人事總處因是類人員留用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相關法令,不得併計或核給離職給與,為維護其權益, 仍同意核給補償金;至其計算基準,經參酌公務人員退休 法令於年資採計上限之規範及退撫法就年資保留之設計, 並考量是類人員取得法定任用資格前曾任留用人員,與機 關學校編制內職員曾任工友之改任情形相似,乃參照退撫 法第8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5條有關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 職之公務人員,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65歲時,依離職 時之待遇標準計算退休金之規定,及工友年資處理原則第 1點第1款第2目有關曾任工友年資之退職金計算,係以改 任時之工友餉級為準,於辦理職員退休時,按現職同等級 工友所支工餉,由職員最後服務機關發給之規定,就是類 人員離職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償金之計算,認以改任時之 留用人員俸點為準,於依退撫法辦理退休時,按現職同等 級留用人員所支俸額核給,另年資採計上限則按其退休金 支領種類分別採計40年或42年。
⒌綜上所述,是類原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惟嗣後取得之 占缺留用人員,因其嗣後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以致其退



休時,其年資區分為占缺留用年資及具公務人員身分之退 休年資兩個部分,且該段留用年資不得併計入退休年資計 算,人事總處乃考量該等人員因機關改制而損失原得依勞 動基準法請領之退休給與,而同意發給「離職年資補償費 」及「一次補償金」以填補該等人員未能依勞動基準法辦 理退休之損失。是原告雖主張人事總處108年8月16日函所 參照之相關法規及原則無從援引於本件情形云云,惟查, 本件所涉離職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償金之計算基準,既係 為填補該等人員占缺留用年資無從適用退撫法計入退休年 資之損失,所欲補償之範圍係「留用期間之年資」,其計 算自應以該等人員改任時之留用人員俸點為準,人事總處 108年8月16日函所採認之計算基準尚無違誤,原告上揭主 張,尚無可採。
㈢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並核定溢發之離職年資補償費 (含一次補償金)為57萬7,935元,限原告於原處分送達後 30日內繳還,應屬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17條、第1 19條、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127條。  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   83年7月11日修正公布,104年6月24日廢止)第13條之    1(附錄)。
⒉原處分同時含有撤銷及追繳之意旨:
⑴按薪資之核發,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因發現薪資有 溢發情形,所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則為該違法溢 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 字第1314號判決參照)。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 19條、第121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可知 ,行政機關對於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除撤銷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且其信賴該違法處分之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 護之公益者外,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自得依法 溯及既往予以撤銷;並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 ,限期命受益人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金錢給付。 ⑵次按行政院76年4月29日台76人政肆字第11933號函略以 :「貴部職業訓練局所屬各職業訓練中心,因機關改制 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李先意君等,以情形特殊,為 維護彼等權益,於離職時如服務5年以上年滿60歲者, 或服務滿25年者,同意比照公務人員資遣給與標準,發 給『離職年資補償費』……。」行政院89年8月31日台



89人政給字第210841號函說明二、載以:「本院人事行 政局會商結論如次:㈠本案未具法定任用資格留用人員 ……同意貴會研擬之補償方案,除『離職年資補償費』 外,另依勞動基準法標準計算相當之退休給與及離職年 資補償費二者之差額發給一次補償金。……上開一次補 償金應以是類人員之實際留用年資計給。㈡至依法留用 人員其中4人於84年考試及格取得法定任用資格,日後 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因該段留用年資於退休 時不得併計退休年資,同意仍照貴會研擬之補償方案辦 理,……」是中區職訓中心所屬各職業中心未具任用資 格占缺留用人員,應考試院於84年所辦銓定資格考試及 格改任公務人員後,其留用年資,除同意比照公務人員 資遣給與標準發給離職年資補償費外,另依勞動基準法 標準計算相當之退休給與,就與離職年資補償費間之差 額,發給一次補償金。又本件離職年資補償費(含一次 補償金)所涉相關法規及計算方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先予敘明。
⑶經查,原告原任職中區職訓中心股長,於100年7月18日 退休生效。中區職訓中心於其依原退休法辦理退休時, 以原告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年功俸額,即薦任第七職 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為計算基準,核給其70年7月至83 年7月留用年資之離職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償金計188萬 3,925元(甲證1至3及乙證1至3)。嗣被告為辦理他人 退休案,對於曾任未具任用資格占缺留用人員之年資計 算基準一案有疑義,爰循相關行政程序報請勞動部轉人 事總處釋示。經人事總處以108年8月16日函復以,此類 人員離職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償金之計算基準,以改任 時之留用人員俸點為準,並於依退撫法辦理退休時,按 現職同等級留用人員所支俸額核給(乙證8)。被告爰 於108年9月24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其前於退休時所領離 職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償金,與前開人事總處108年8月 16日函說明未合;經重新核算離職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 償金為130萬5,990元,請其於文到30日內繳還溢領之57 萬7,935元(乙證11、12),惟未記載救濟教示規定; 嗣原告未繳還,被告復以同年11月5日函(乙證13)記 載追繳之意旨及提起復審救濟期間之教示規定。此有勞 委會100年7月21日勞人2字第1000020606號函所附原告 離職年資補償計算單及事實表(乙證2、3)、上開勞動 部108年6月10日勞動人2字第1080100578號函(復審卷 第122-124頁)及人事總處108年8月16日函釋(乙證8)



等影本附卷可稽。
⑷茲以本件離職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償金,係為補償各職 業訓練中心配合政府政策改制為行政機關(構),其未 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占缺留用人員,留用年資未能依 公務人員退休法規計算離退給與所為之補償;其補償範 圍既為留用期間之年資,自應以留用期間最後比照支領 之俸點,按退休當時現職同等級人員之俸額為標準計算 之,已如前所述。原告於83年7月13日改任公務人員前 ,占缺留用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支薪, 既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分署依法留用人員於考試及格 取得法定任用資格人員經歷表(復審不可閱卷第94至95 頁)可稽,中區職訓中心以原告改任公務人員後,歷年 年資所累積核敘之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為計 算基準,核算留用人員離職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償金, 即有違誤。
⑸是據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應領取之離職年資補償費及一 次補償金計算如下:
A.原告作為留用人員之任職年資為13年1月(自70年7月 1日至83年7月12日),作為留用人員離職時係比照薦 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支薪,其月支俸額:本 俸25,435元、專業加給20,790元、職業訓練工作費2, 145元及本人實物代金930元。
B.離職年資補償費: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俸加930元為 基數內涵,即2萬5,435元+930元,計2萬6,365元×( 25+1/6)個基數,核定金額為66萬3,519元。 C.一次補償金:以原告1個月平均工資4萬8,370元,其 留用年資按勞動基準法計算相當之退休給與為27個基 數,計130萬5,990元,與前開離職年資補償費(66萬 3,519元)之差額為64萬2,471元。 D.以上合計應核給130萬5,990元(66萬3,519元+64萬 2,471元)。
⑹準此,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對原告100年7月18日退休時所 領留用人員離職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償金188萬3,925元 之核定,並以其83年7月13日改任公務人員前占缺留用 年資70年7月至83年7月計13年1月,比照薦任第6職等本 俸1級385俸點支薪之同等級現職人員100年俸額為計算 基準,重新核算原告離職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償金為13 0萬5,990元,並命原告繳還溢領之離職年資補償費及一 次補償金,計57萬7,935元(188萬3,925元-130萬5,990 元),於法並無不合。




⑺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人事總處108年6月18日函溯 及適用於原告100年間之退休事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倘排除人事總處該函釋,則原授益行政處分仍 屬合法云云。惟查前揭人事總處108年6月18日函釋之內 容,並未變更行政院76年4月29日台76人政肆字第11933 號、行政院89年8月31日台89人政給字第210841號函之 意旨,僅係就該等未具任用資格占缺留用人員之年資採 計及計算基準等前揭函文未經說明之事項,予以敘明, 尚無以新法規適用於已經完成之事實,抑或以新函釋變 更過去函釋之見解可言。而係被告因人事總處108年8月 16日函,發現當初適用錯誤計算方式,以致溢發原告離 職年資補償費(含一次補償金),即原授益行政處分之 計算方式本即有誤,被告尚非以人事總處108年8月16日 函溯及適用於原告100年間退休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前 述主張顯有誤解,而無從採認。
⑻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援引退撫法第70條有所違誤,且本件 原授益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不能僅以一紙繳款之 通知即解讀為其內涵已有撤銷原授益處分中之一部分之 意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 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旨在使處 分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其提起行政爭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 面行政處分之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 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 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又觀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可知,縱處分 有關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 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 機關非不得於其後之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 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 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 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 調查審酌。準此,原處分援引退撫法第70條,追繳原告 上開離職年資補償費,固有未洽,惟自原處分記載:「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8年8月16日總處給字第1080 040883號函說明略以……再查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領受人,其領受人有返還所溢領 之義務,如逾期仍不履行,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移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於說明三記載本件事 實概要:「……當時核發之離職年資補償費計新臺幣(



以下同)188萬3,925元,係依當時公務人員最後在職經 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與前開 函釋規定未合。經重新確認及核算臺端離職年資補償費 應領受之金額為130萬5,990元,爰此,臺端有溢領離職 年資補償費57萬7,935元之情形……」可知,本件係因 人事總處同年8月16日函而發現當初核發之離職年資補 償費有溢發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所為應返還 溢發部分之表示,即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 處分,而原處分之上開記載應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 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 採取。
⒊原處分尚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⑴又查關於信賴保護原則部分,中區職訓中心原按590俸 點之俸額,計算發給原告離職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償金 188萬3,925元之違法處分,固非因原告以詐欺、脅迫或 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 且無明顯證據足證原告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之情事,亦即原告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⑵惟衡酌公務人員支領離職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償金之平 等性、依法行政原則及健全國家財政等公共利益,原告 溢領之離職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償金,其信賴利益並非 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本件應無前開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係自108年8月27日 收受勞動力發展署同年月日發人字第1080323604號書函 ,轉人事總處108年8月16日函後,始確實知悉其前身中 區職訓中心按原告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年功俸額為計 算基準核發離職年資補償費及一次補償金係屬錯誤,乃 以原處分將原違法之授益處分撤銷並追繳其所溢領之金 額,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除斥 期間,被告撤銷違法授益處分,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主 張其受領本件離職年資補償費(含一次補償金)係本於 合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未經撤銷即請求返還,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並核定溢發之離職 年資補償費(含一次補償金)為57萬7,935元,限期命原告 繳還,尚屬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為無理由。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 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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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