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23號
TCBA,109,訴,123,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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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號
10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新化(即龍旺畜牧場)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
9年3月31日環署訴字第10900138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雲林縣○○鄉○○○段000○號從事畜牧業(飼養豬 隻),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雲 縣環水許字第01406-03號。核准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 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於107 年8月30日9時15分至10時2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畜牧 場作業廢水,經由未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及放流 口逕行排入公用溝渠,認該畜牧場有繞流排放廢(污)水情事 ,經稽查人員於該排放口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60 8mg/L(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為2,940mg/L、生化需氧量 為987mg/L,均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畜牧業-非草食性 動物:懸浮固體150mg/L、化學需氧量600mg/L、生化需氧量80 mg/L)。案移被告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2項、第18 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之1及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被告108年5月 8日府環水二字第108360491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378,000元罰鍰;同時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 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限期原 告於接獲裁處書之日起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 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 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另依環境教 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環保署109年3月31日環署訴字第1090013882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及環境講習部分撤銷,其餘訴 願駁回。然原告就原處分命依其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於 接獲裁處書通知之日起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廢 (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部分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有利不利一體注意的客觀 性原則:
⑴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 以及環保署107年1月17日環署水字第1070005685號函釋 意旨,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所查獲之管線,實為原告平時 用以洩放豬舍雨水溝渠之管線,惟因豬舍年久失修牆壁 破損,致豬隻活動時糞尿洩漏至雨水溝渠,導致其藉由 雨水管線排放至場外水體,應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之疏漏溢流行為,而非同法 第18條之1第1項之繞流排放行為。是依上開函釋意旨, 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得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 項規定論處,除逕流廢水未經收集處理而由非核准登記 之放流口排放一節,被告應查證造成前述情形之原因是 否係原告蓄意以專管、渠道等方式繞流排放廢(污)水 ,始足當之。被告認原告有繞流排放之行為,自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
⑵又依被告於108年5月27日之水污染稽查紀錄所載:「… …3.是日稽查情形略以:相關管線均已移除,畜舍老舊 有裂縫,發現有豬糞同形物自裂縫處滲漏至雨水溝渠內 ,確有雨水溝渠因收集雨水致混雜豬糞自雨水管線排放 之可能……。4.當日要求業者應以水泥混補強裂縫處, 並妥善清理殘留於雨水溝渠之豬糞同形物。」等語;復 觀被告於109年2月20日提出之訴願答辯書,均顯示被告 對於原告稱本件係因畜舍老舊致廢水洩漏至雨水溝渠導 致溢流一節並不否認,且要求原告就上述溢流進行改善 。則本件違規事實,尚有未明,被告有認定事實未臻明 確之瑕疵,所為處分自難信實。
⑶又本件於稽查當日雖無降雨,惟自同年8月19日即陸續 有降雨之情形,同年月24日更因熱帶性低氣壓影響降雨 量高達172.5毫米,足見於被告稽查前,確實有連續數 日降雨導致積水之情形,因此實無法排除因豬舍老舊導



致雨水混雜豬糞自雨水管線排放之情形。而被告卻未進 一步探究事件發生成之原因,即逕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尚嫌率斷。
⒉原處分未審酌原告之違規行為究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有裁 量怠惰之違法:
⑴依107年8月30日之督察紀錄所載,足見原告畜牧場既有 經核定之放流口,且其廢水處理設施亦正常運作,原告 使用廢水處理措施於事實上亦無窒礙難行之情事,實無 理由甘冒遭稽查處罰風險而捨廢水處理措施不用,故意 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且觀被告提出之稽查影片,該經 認定為繞流排放之管線出水微弱,與一般繞流排放係於 短時間大量排放廢水之情形迥異,可見原告並無故意繞 流排放的動機與故意,也無此必要。
⑵況一般繞流排放之違法行為,為躲避稽查,多於夜晚而 非於白天為之,足見原告應非故意為繞流排放之行為, 又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規定與連結的裁罰條款同法 第46條規定,並未對過失態樣設有處罰,且被告並未認 定原告是否惡意繞流排放,明顯忽略責任要件究為故意 、過失,在不同責任條件應受非難程度不同,是故原處 分難謂適法妥當。
⒊原處分並無必要性及可行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 之比例原則與期待可能性原則:
⑴水污染防治措施設置的必要性及可行性,應以現在及未 來狀況判斷。原告並無繞流排放之情形已如前述,且依 據上開被告之督察紀錄所載,原告之廢水處理設施無故 障報備紀錄且於108年5月27日被告再為稽查時,相關管 線均已移除,故應無設置水質、水量監測設施的必要, 原處分強命原告設置,與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要件並不該當,也違反規範目的。
⑵另監測系統建置成本初估高達180萬元以上,每年尚需 數10萬元以維持系統運作,相較於原告為1,000頭以下 豬隻之飼養場,其所營之利潤非高,且原告年事已高, 身罹重疾,該處分對原告實為沈重負擔,且使原告付出 之設置成本與原告所營之利潤實不相當,將使原告因此 陷入困境,甚至面臨關場之處境,顯非屬必要與均衡的 手段,亦與法規範目的所欲達成之促進事業防治水污染 之規範目的相違,違反比例原則與期待可能性原則。 ⒋原告之畜舍老舊,且早期並無雨水分離之設施,豬糞尿管 線與雨水管線相通,然原告於裝設廢水處理設施後,場區 已重新配置管線與溝渠,以重力流之方式,使畜舍之豬糞



尿流入廢水處理設施進行污水處理,因此原告未再(亦無 必要)使用舊有之管線排放豬糞尿,惟因原告畜舍老舊, 排水較差,且未設置高床,可能於清洗豬舍時,造成少量 豬糞尿疏漏至舊管線或沿畜舍破損之縫隙流入雨水溝渠內 ,而匯流至雨水管線中,而未能依照新設置之污水排放系 統流放,然此與另行私設管線,排放未經許可污水之繞流 行為,並不相同。為避免上開情形再度發生,原告於稽查 後已拆除所有舊有管線及雨水管線,並封閉雨水溝渠,現 已無其他管線或溝渠會造成上開情形發生。又證人王姓督 察人員於107年8月30日督察時,於現場告知原告人員此為 疏漏之行為,而非繞流排放。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具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顯屬違法之處 分,致原告之權利及利益受到損害,應予撒銷。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有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7條第1項)及繞流排放行為(違反同法第18條之1 第1項),原處分依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5項第1款命原告完成水質、水量自動連線監(測) 設施之設置部分,應無違誤:
⑴依環保署107年9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70076319號函檢附 之督察紀錄,其現場處理情形記載:「2.……經查該畜 牧場平日之廢水處理設施無故障報備紀錄,另於排放口 採樣同時,該畜牧場核定之放流口無廢水排放,本次督 察採樣過程均拍攝錄像存證。現場業者配合態度良好, 排放口立即停止排放廢水。3.……該畜牧場豬舍未經核 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及放流口繞流排放畜牧廢 水,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另於 地點簡圖上繪製廢水處理設施、放流口、豬舍、未許可 管線、排放口及排溝之位置。
⑵依現場照片6張可證明廢水經由豬舍邊牆施設未許可管 線而排放至排溝,該排放口及排溝並有沉積畜牧污泥。 ⑶依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可知中區督 察大隊在排放口進行採樣,並送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其 檢測值為懸浮固體608mg/L、化學需氧量2,940mg/L、生 化需氧量987mg/L,均未符放流水標準。 ⑷依錄影顯示,排放口正在排放廢水、稽查人員進行採樣



以及由排放口與豬舍間有專管連接。又環保署107年11 月2日環署督字第1070086173號函及所附照片說明:「 環保署於107年8月21日督察巡檢時已發現原告畜牧場以 未經核准登記之管線排放廢水流入承受水體,且排放處 下方溝渠道亦有明顯沉積畜牧污泥,即進行監控,經於 107年8月30日再度查有業以該管線繞流排放廢水,即刻 進場督察及採樣,其廢水處理設施無故障報備紀錄供查 核,及於本署督察紀錄簽名確認……」。
⑸環保署108年6月18日環署督字第1080041019號函及所附 照片說明「環保署於107年8月30日督察時,現場已釐清 來自豬舍未經處理之原廢水,以專管由未經核准登記之 放流口排放,且經採樣超過放流水標準;繞流管線內有 明顯排放廢水殘留之畜牧污泥;繞流排放管線下方溝渠 有明顯畜牧污泥廢棄物淤積……」。
⑹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原告有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 準及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所示之繞流排放 行為。則原處分依水措管理辦法之規定命原告完成水質 、水量自動連線監(測)設施之設置,應無違誤。 ⒉被告確於108年5月27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現場發現管線已 移除,故事後稽查已與107年8月30日現場情形不同,再檢 視本件稽查時錄影並截取畫面,而認有雨水溝渠因收集雨 水致混雜豬糞自雨水管線排放之可能,並於水污染稽查紀 錄及訴願答辯書載明,交由環保署查核,惟中區督察大隊 稽查時間與被告至現場稽查之時點不同且相距較久,原告 是否於107年8月30日為繞流排放,仍應由當時稽查人員即 中區督察大隊說明及釐清。
⒊原告主張稽查前有連續數日降雨導致積水之情形云云,然 稽查當日即107年8月30日既無降雨,其繞流排放之放口卻 仍持續排放廢水,且依督察紀錄,排放口已立即停止排放 廢水,加上108年5月27日被告前往稽查時該管線已移除, 顯見該排放口之管線非雨水管線。
⒋原告稱其管線出水微弱,係白天排放,與一般繞流排放之 情況迥異,可見原告無故意,原處分裁量怠惰云云。然水 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只要以專管使廢( 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即為繞流排放,與 出水量大小及排放時間無涉。
⒌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原則云云, 然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係為強化重大違規事業 應增設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系統及執行功能測 試之管理,故有重大違視者,如繞流排放,無論是否已移



除繞流排放之專管,仍應設置水質、水量自動連線監(測 )設施,又該條規定被告並無裁量權限,查獲有繞流排放 情事,即應命其完成該等設施之設置,自難認原處分有違 反上開原則之情。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命原告設置水質、水量自動連線監(測 )等設施,應無違誤,原告主張係無理由。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
 ㈠原告畜牧場是否有於107年8月30日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  排放廢水之繞流排放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處分依水措管理辦法第56規定命原告於180日內完成水量 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 傳輸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 表之設置申請,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緣原告於雲林縣○○鄉○○○段000○號從事畜牧業(飼養 豬隻),領有被告核發之雲縣環水許字第01406-03號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文件)(丁證5),經中區督察大隊於107年8 月30日9時15分至10時2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乙證2),發現 原告畜牧場作業廢水,經由未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 流程及放流口逕行排入公用溝渠,認該畜牧場有繞流排放廢 (污)水情事,經稽查人員於該排放口處採取水樣送驗,結 果懸浮固體為608mg/L、化學需氧量為2,940mg/L、生化需氧 量為987mg/L,均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畜牧業-非草 食性動物:懸浮固體150mg/L、化學需氧量600mg/L、生化需 氧量80mg/L)(乙證2、丁證6)。案移被告核認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之 1及行為時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7萬8千元罰鍰 ;同時依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限期原告於接獲裁處書 之日起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 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 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甲證1)。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及環境講習部分撤銷,其 餘訴願駁回(甲證2)。然原告就原處分命依其水措管理辦 法第56條規定「於接獲裁處書通知之日起180日內完成水量 自動監測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



式電度表」部分仍不服,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 、2、乙證2、丁證5、6,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
㈡原告畜牧場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核認原告系爭違規行為 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 項。
⑵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第5款 。 ⑶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附表八(附錄)。
⒉依前揭規定可知,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之事業,依法負有確 保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符合放流水標準,以避免 逾越承受水體之涵容能力,以及設置經核准登記之廢(污 )水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 ,不得繞流排放之義務。次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 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第5款規定,只要是 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 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 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又或者有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係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依核 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 之情形,均屬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繞流排放。 ⒊再依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查該規定雖於108年4月 29日經修正,惟並未變更本件所涉畜牧業之管制項目及限 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 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事業…… ㈧前7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八。」、第6條規定:「本標 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 限值,其單位如下:……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 又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之附表八(即該規定於108年4月 29日修正前之原附表七)規定:「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 、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石油化學業、化工業、金屬基 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 發電廠海水淡化廠以外之事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 …(適用範圍)畜牧業非草食性動物,如豬、雞、鴨、鵝 等(項目)生化需氧量(限值)80(項目)化學需氧量( 限值)600(項目)懸浮固體(限值)150」再環保署106 年12月27日修正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附 件規定:「(業別)53.畜牧業(定義)經向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登記飼養畜禽或實際從事飼養畜禽之事業。(適用 條件)……2.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⑴飼養豬20 頭以上者。」查原告畜牧場從事飼養豬隻等業務,所領被 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並記載:「龍旺畜牧 場(畜牧業)……㈤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 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2.牧場登記證 號或畜禽飼養登記證號……農畜牧登字第112149號……既 設飼養豬隻或牛隻之畜牧業……豬20~<2,000頭或牛40 ~<500頭……」此有該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丁 證5)在卷可稽,可知原告所從事者,屬環保署公告水污 染防治法列管之事業範圍,則其依法即負有確保所排放於 地面水體之廢(污)水符合上開放流水標準之義務,並不 得有繞流排放之行為。
⒋經查,原告於雲林縣○○鄉○○○段000○號從事畜牧業 (飼養豬隻),領有被告核發之雲縣環水許字第01406-03 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丁證5),其廢水應循經 核定之廢水處理流程,於經適當處置後排放。於107年8月 30日中區督察大隊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畜牧場經核定之 放流口無廢水排放跡象,然在原告豬舍旁,近公用排溝處 另有一未經核定之管線正排放廢水至公用排溝,該排放口 處下方並沉積有畜牧污泥,經稽查人員沿該排放廢水之管 線往上追溯,查得原告畜牧場之豬舍邊牆有上下二層管線 ,一路延伸至豬舍末端之公用排溝,上方管線係自原告畜 牧場之牆壁延伸而出,有2個朝上的缺口,缺口內的水靜 止,未流動,其末端用黑網覆蓋著出水口,但無水流出。 而位在下方的下管線前端埋進土中,中間無開口,其末端 之管線開口正排放廢水流入公用排溝,排放口處下方之排 溝亦沉積有畜牧污泥,此有稽查現場拍攝照片(乙證2) 、稽查現場錄影光碟(乙證38)以及環保署108年6月18日 環署督字第1080041019號函所附原告畜牧場補充照片(乙 證6)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於109年9月1日之準備程序當庭 勘驗中區督察大隊於107年8月30日稽查之錄影光碟(乙證 8,檔名:0000000龍旺牧場1.MTS及乙證3,檔名:000000 0龍旺牧場2.mp4)及詢問稽查當日之在場之採驗人員,記 載勘驗結果:「勘驗乙證8(第1片全長2分30秒)錄影光 碟內容:證人於下管線採集水樣後倒入瓶中,其中畫面1 分33秒處有黑網覆蓋著為上管線。」、「勘驗乙證3(第2 片全長1分4秒)錄影光碟內容:採集水樣後順著上、下管 線往前回溯至上、下兩管線分界處(畫面44秒處,截圖照 片3),上管線是從原告畜牧場牆壁延伸出來,有2個朝上



的缺口,缺口內的水為禁止流動(畫面40秒處,截圖照片 4);下管線位在下方,後來埋進土裡(畫面46秒處,截 圖照片5)。」(丁證1、2)及採驗人員之回復:「問: 因為你是看到採集處(截圖照片1)出水口一直在出水, 才在這裡採集水樣?證人:是,我們於107年8月21日發現 這根管子在排水,至8月30日之間這幾天持續監控這根管 子是否持續排放畜牧廢水,答案:是。……問:何張照片 顯示被告核定之放流口並無排放廢水?證人:我們從8 月21日監看至8月30日核定的放流口在本院卷第103頁第4 張照片,該放流口沒有排放過任何廢水,但在採集處從8 月21日監看至8月30日卻一直有廢水排放。本院卷第103 頁第4張照片顯示之管線是未經核定的排放口,不是原告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中經被告核定准許排放畜牧廢水之放 流口。」、「乙證8畫面1分33秒處(即第1片截圖照片2) ,我當時在採驗時,黑網覆蓋的是上管出水口,因為沒有 水流出來,所以我們並沒有拍照,有流的是下方埋在土裡 的這個管線,所以我才這裡採水。問:上管因黑網覆蓋著 ,所以你們並沒有拍攝任何的照片?證人:是,因前段有 一個開口,我們看到裡面的水是死水,沒有流動。」、「 第2片畫面40秒處(截圖照片4):上管的入水孔是死水沒 有在流動,這個上管有從原告畜牧場牆壁連出來,但是到 後面沒有水流出來,所以我判斷這是死水,也用黑網覆蓋 著出水口,但是沒有任何水流出來。第2片畫面46秒處( 截圖照片5):下管也是從原告畜牧場牆壁連出來的,後 來埋進土裡,我們在現場稽查時是這樣,所以我判斷這個 也是從原告畜牧場廢水流出來的,下管出水口就是採集水 樣處。」等語(丁證1、2)。是以中區督察大隊於107年8 月30日之督察紀錄記載:「2.……經查該畜牧場本日之廢 水處理設施無故障報備紀錄,另於排放口採樣同時,該畜 牧場核定之放流口無廢水排放,本次督察採樣過程均拍攝 錄像存證。現場業者配合態度良好,排放口立即停止排放 廢水。3.水樣除依檢測報告結果,依規定辦理外,該畜牧 場豬舍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及放流口繞流 排放畜牧廢水,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依法告發。」(乙證2),而環保署107年11月2日環署 督字第1070086175號函及其附件照片記載:「……查107 年8月21日本署督察巡檢時發現該畜牧場以未經核准登記 之管線排放廢水流入承受水體,且排放處下方溝渠道亦有 明顯淤積畜牧污泥情事(如附件1),即進行監控……」 (乙證5)與前揭證人所述亦相符合。




⒌準此可知,原告畜牧場之廢水原應先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 後,經由被告核定之放流口位置排放,然而原告畜牧場之 廢水卻係經由原告另外施設之下層管線,繞流排放至公共 排溝,而未能循經原訂廢水處理單元排放。從而,原告畜 牧場之廢水確實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及 放流口排放,而係經由原告另行設置之管線,逕行排入公 用排溝,其繞流排放之違規行為明確。
⒍又本件經稽查人員於畜牧場該下方管線排水口處採取水樣 送檢驗之結果,依據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 告記載,檢測值為懸浮固體608mg/L、化學需氧量2,940mg /L及生化需氧量987mg/L(乙證2),均不符前述放流水標 準所定限值(畜牧業-非草食性動物:懸浮固體150mg/L 、化學需氧量600mg/L、生化需氧量80mg/L),則被告認 定原告系爭違規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第18條之1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⒎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本件係豬舍年久失修,致糞尿洩 漏至雨水溝渠所致,並無繞流排放云云。惟查,原告主張 本件稽查人員採樣之下方水管為雨水管線,然而自原告所 提被告108年12月19日之水污染稽查紀錄(甲證4)及影片 (甲證13,檔名:龍旺畜牧場管線拆除後影片.mp4),尚 無從觀察原告豬舍牆邊之雨水孔與下方管線間之關聯,復 據環保署採驗人員之證詞及相關照片觀之,該下層雨水管 線係埋入地下,與豬舍相連接,並無缺口可供雨水流入, 此有本院109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證人:是, 甲證13畫面7秒處(截圖照片6)當時下管是從該處出來的 ,連牆壁的地方我印象中沒有缺口。問:有無與管線相連 的缺口?證人:沒有,當時我所見情形,下管線只有前方 與豬舍連接在一起,上面並沒有開口。」可稽(丁證1) 。且本件原告經核定之放流口無排水跡象,而該未經核准 之下方管線卻自107年8月21日連續10日均有廢水排放,亦 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可查。復據一般經驗法則,畜牧 之糞尿洩漏至雨水溝渠而隨雨水排出,其水樣中各水質項 目之檢測結果,因廢水中混入雨水,而形同經雨水稀釋, 其原廢水之濃度降低,是其各水質項目之檢測結果不應超 過標準限值,或超過標準限值過多。然而本件採驗人員於 下方排水口採樣之廢水,經檢測各項水質項目之結果,均 遠遠高於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乙證2),顯然與廢水混 入雨水後排出之情形尚有不同。準此,本件原告繞流排放 之違章事實明確,已如前所查,原告主張本件係豬舍年久 失修,致糞尿洩漏至雨水溝渠云云,顯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原告畜牧場確實有繞流排放之違章情形,且其 排放之廢水亦不符前述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被告據前開 中區督察大隊107年8月30日之督察紀錄及檢測報告,核認 原告系爭違規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 18條之1規定,尚屬適法。
㈢原處分依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命原告於180日內完成水 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 線傳輸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 度表之設置申請,應屬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 ⑵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1款 、第5項第1款(附錄)。
⒉查原處分原係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 條之1第1項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處原告37 萬8千元罰鍰及令其環境保護專責人員或負責人接受環境 講習2小時,同時依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限期原告 於接獲裁處書之日起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 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 (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 甲證1)。嗣經環保署認定原處分裁處之罰鍰金額違反行 政罰法第24條之意旨,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及環 境講習部分撤銷,然就原處分命原告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 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等設備之設置部分,則予以維持( 甲證2),原告就該部分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⒊惟查,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已經本院查明如前。準此 ,依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規定 ,事業經主管機關查獲有重大違規之繞流排放情事,被告 依法即應命原告於180日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 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廢(污 )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而尚 無裁量之空間,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與期待可能 性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核認原告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並依水措管理 辦法第56條規定,命原告於接獲通知之日起180日內完成水 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等設備之設置申請,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上揭命原告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 測設施等設備之設置申請部分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為



無理由。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 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 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 最低額。
【水污染防治法】
第1條
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 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令之規定。
第2條第7款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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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