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號
109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獻章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訴訟代理人 吳振裕
邱綺苓
黃春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還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
9年3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2127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及被告 所屬文心分局108年8月12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82113148號否 准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自民國96年1月4日起至填發國庫退稅支票之日止,按溢 繳土地增值稅額新臺幣219萬6,981元,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 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1.訴願決定及被告所屬文心分局108年8月12日中市稅文分字 第1082113148號否准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返還溢繳土地增值稅219萬6,981元, 及自97年1月8日起至填發國庫退稅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 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 院卷第203頁),雖有追減,因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據上 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繼承人張子臨(即原告父親)原所有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 下同)96年1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 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56371號執行拍賣,經 被告分別核課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311萬178元及177 萬2,002元,合計488萬2,180元,並由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 土地增值稅在案。嗣原告(張子臨之遺產管理人)以108年8 月7日申請書(108年8月12日被告收文日)檢附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05年3月7日105中都速字第10503070078號使用 分區證明書,以系爭土地部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由,申請 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部分土地增值稅,並請求 退還所溢繳稅款。經被告以退稅請求權發生於97年1月8日, 原告遲至108年8月12日始申請,退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為由,以108年8月12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82113148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於108年8月29日提起訴願, 經臺中市政府以109年3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212738號訴 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面積3,132平方公尺中,法拍移轉行為時,即含有 45%面積1,409.4平方公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適用土地稅法 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⑴系爭土地在85年1月13日即包含在臺中市都市計畫變更農 業區為工業區、住宅區及其他必要性設施用地內。同時附 帶條件:不論是工業區、住宅區及其他必要性設施即原先 詳細列舉之機關、公園、廢棄物處理廠、綠地及道路用等 公共設施用地,如欲開發使用均應俟臺中市政府擬訂細部 計畫後,始可依細部計畫規定申請開發使用。系爭土地96 年拍賣移轉時,雖編列為住宅區,但若要開發使用,仍應 俟臺中市政府訂定細部計畫實施後始可申請開發使用。故 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3月7日核發分區使用證明 內容記載,系爭土地在100年11月8日府授都計字第100011 2725號公告細部計畫及104年7月22日府授都計字第104015 6066號臺中市轄區內各都市計畫(含細部計畫)使用分區 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辦理。系爭土地分區使用仍然包 含在第二種住宅區道路用地及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如 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公共設施負擔比率之規定(通 常是以45%為原則)比例辦理。目前臺中市地重劃整體開
發計畫已分別進行到第14期市地重劃。
⑵故而,可見系爭土地始終包含在臺中市都市計畫,應俟擬 訂公布細部計畫後,按市地重劃扣抵整體開發公共設施保 留地負擔比例(通常是以45%為原則)重新分配後,始為 實際可供申請開發興建住宅使用的範圍。原告原有系爭土 地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28日中院彥民執94執春 字第56371號通知分配代扣被告不分青紅皂白填發稅單488 萬2,180元中,即包含預扣拍得人邵××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3,132平方公尺日後參加市地重劃被扣抵公共設施應負 擔45%面積1,409.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增值稅219萬6,981 元。並將原告繼承張子臨所有系爭土地3,132平方公尺中 45%公共設施保留地,於96年1月3日法拍移轉時依照土地 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應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權益 ,經被告違法限縮行為時,法律明文定有的免稅優惠無償 轉嫁予拍得人邵××,則歸因於被告適用法令錯誤,計算 錯誤,以致原告溢繳系爭稅款219萬6,981元之事實,至臻 明確。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精神及實質課稅原則。 2.訴願機關不察,訴願決定遽予維持原處分而駁回訴願,有違 租稅法律主義精神及實質課稅,剝削納稅義務人合法權益於 不顧,亦有違反租稅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被告所屬文心分局108年8月12日中市稅文分字第 1082113148號否准函均撤銷。
2.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返還溢繳土 地增值稅219萬6,981元,及自97年1月8日起至填發國庫退稅 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 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按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在使土地之自然漲價於土地所有權移轉 時歸公,俾實現平均地權之目的。次按土地移轉適用土地稅 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必須符合「依都市計畫法 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 徵收方式取得或未明文規定取得方式者」2項要件。卷查系 爭土地於66年1月18日公告發布「臺中市第二、三、四期擴 大都市計畫」案,其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85年1月 13日公告發布「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工業區 、住宅區、機關、公園、廢棄物處理場、污水處理廠、綠地 及道路用地)案」變更原農業區為工業區、住宅區及其他必
要性設施用地,同時附帶條件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 適當之公共設施及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其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100年11月18日公告發布「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 (寶山里及文山里地區工業區)細部計畫」案,使用分區為 「第二種住宅區、道路用地及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96 年1月3日時,系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9月6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154089號 函附卷可憑,是系爭土地於96年1月3日經民事執行處拍賣並 代為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款時,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非屬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 課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核無適用法令錯誤致原告溢繳稅款 之情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請求權之適用。系爭土 地雖於100年11月18日公告發布擬定細部計畫,變更使用分 區為「第二種住宅區、道路用地及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 ,惟並無得改變行為時(96年1月3日)其屬住宅區之事實, 自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準此,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所請應予駁回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系爭土地於96年拍賣時,是否屬於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所 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免徵土地增值稅?
㈡原告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還稅款之構成要件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退還稅款之申請,是否適法?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2-1至2-3 ;乙證1、3至6;丁證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
㈡系爭土地於96年拍賣時,不屬於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所稱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故未能免徵土地增值稅:
1.應適用的法令:
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 2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 徵收等方式之移轉……。」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 土地增值稅。」第39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 免徵其土地增值稅。(第2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 值稅……。」
2.依上開規定,有償移轉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依 土地漲價總數額繳納土地增值稅;惟若屬於被徵收之土地, 或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尚未被徵收前 之移轉,均免徵土地增值稅。
3.經查,系爭土地於96年1月3日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 賣,以96年2月6日中院慶民執94執春字第56371號函(乙證5 )通知被告查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以憑扣繳。被告分 別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331萬178元及177萬2,002元 ,合計488萬2,180元,並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在 案(繳納日期97年1月8日,見乙證4)。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土地自始包含在臺中市都市計畫,應俟擬訂公布細部計畫 後,按市地重劃扣抵整體開發公共設施保留地負擔比例(通 常是以45%為原則)重新分配後,始為實際可供申請開發興 建住宅使用的範圍,故系爭土地45%「部分」應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08年8月30日以中市稅文分字第1082318513號函詢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有關系爭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劃 設時間及取得方案情形,經該局以108年9月6日中市都測 字第1080154089號函(乙證2)復略以,系爭土地於66年1 月18日公告發布「臺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 案,其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85年1月13日公告發 布「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工業區、住宅區 、機關、公園、廢棄物處理場、污水處理廠、綠地及道路 用地)案」,變更原農業區為工業區、住宅區及其他必要 性設施用地,同時附帶條件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 適當之公共設施及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100年11月18日(按:此函誤載,依 上揭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應為同年月8日)公告發布擬 定「臺中市都市計畫(寶山里及文山里地區工業區)細部 計畫」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道路用 地及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
⑵是以,系爭土地於96年1月3日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 時,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尚非已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 稅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8日始依公告發布擬 定之「臺中市都市計畫(寶山里及文山里地區工業區)細 部計畫」案而有部分劃設指定為「道路用地及公園兼兒童 遊樂場用地」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
,並無法溯及改變系爭土地於96年1月3日查定核課土地增 值稅時,其使用分區確僅為「住宅區」,並非「已依都市 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並 無可採。
㈢原告並無溢繳土地增值稅,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 退還稅款之構成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退還稅款 之申請,應屬適法:
1.應適用的法令:
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 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 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 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 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第3項)前2項溢繳之稅款, 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 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 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退還……。」
2.經查,系爭土地於96年1月3日法院拍賣時,非土地稅法第39 條第2項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 適用,已詳如前述,被告以一般土地分別核定系爭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為331萬178元及177萬2,002元,合計488萬2,180元 ,而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並無違法,原告無溢 繳土地增值稅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退還溢繳 土地增值稅219萬6,981元,其雖以原告退稅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為由,固有不妥,然結果並無二致,故仍應予以維 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96年拍賣移轉時所課徵之土地增值 稅中,必定包含其日後重劃整體開發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 45%面積部分之溢繳稅款,自屬可歸責於稽徵機關之錯誤, 而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應按日加 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云云,亦核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返還溢繳土地增值稅219萬6,981元,及自97年1月8 日起至填發國庫退稅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 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退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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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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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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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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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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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1 │司法院釋字│ │本院卷 │33 │
│ │第496號解 │ │ │ │
│ │釋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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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2 │稅捐稽徵法│ │本院卷 │35-37 │
│ │第12條之1 │ │ │ │
│ │條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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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1 │系爭土地之│ │本院卷 │131-135 │
│ │土地謄本及│ │ │ │
│ │地籍圖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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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2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139 │
│ │都市發展局│ │ │ │
│ │105年3月7 │ │ │ │
│ │日核發分區│ │ │ │
│ │使用證明書│ │ │ │
│ │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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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3 │臺中地院民│ │本院卷 │143-161 │
│ │事執行處96│ │ │ │
│ │年4月26日 │ │ │ │
│ │中院慶民執│ │ │ │
│ │94執春字第│ │ │ │
│ │56371號通 │ │ │ │
│ │知及分配表│ │ │ │
│ │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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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1 │最高行政法│ │本院卷 │163-167 │
│ │院105年7月│ │ │ │
│ │份第1次庭 │ │ │ │
│ │長法官聯席│ │ │ │
│ │會議決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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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2 │稅捐稽徵法│ │本院卷 │169 │
│ │第28條條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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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臺中市政府│ │原處分卷 │3-8 │
│ │109年3月2 │ │ │ │
│ │日府授法訴│ │ │ │
│ │字第108021│ │ │ │
│ │2738號訴願│ │ │ │
│ │決定書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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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臺中市政府│ │原處分卷 │9-10 │
│ │都市發展局│ │ │ │
│ │108年9月6 │ │ │ │
│ │日中市都測│ │ │ │
│ │字第108015│ │ │ │
│ │4089號函影│ │ │ │
│ │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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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被告所屬文│ │原處分卷 │11-12 │
│ │心分局108 │ │ │ │
│ │年8月12日 │ │ │ │
│ │中市稅文分│ │ │ │
│ │字第108211│ │ │ │
│ │3148號函影│ │ │ │
│ │本(即原處 │ │ │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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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系爭土地土│ │原處分卷 │14-16 │
│ │地增值稅繳│ │ │ │
│ │款書查詢清│ │ │ │
│ │單及查定表│ │ │ │
│ │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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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臺中地院民│ │原處分卷 │17-18 │
│ │事執行處96│ │ │ │
│ │年2月6日中│ │ │ │
│ │院慶民執94│ │ │ │
│ │執春字第56│ │ │ │
│ │371號函影 │ │ │ │
│ │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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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6 │原告108年8│ │原處分卷 │19-33 │
│ │月7日申請 │ │ │ │
│ │書及附件影│ │ │ │
│ │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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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 │原告訴願書│ │訴願卷(可 │29-33 │
│ │正本 │ │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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