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9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國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未載被告周國偉之住居所,雖原告請求本院向處理
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函調事故卷宗,惟經調閱後得悉,該交
通事故卷宗並無被告周國偉住居所資料,是原告應具狀查
報本件被告周國偉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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