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3078號
原 告 李茹茵
被 告 李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次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枋寮鄉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且該地 法院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款合計共 新臺幣(下同)26萬元,而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付款 地乃記載「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同被告 住所地),又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9之本票則均未記載付款地 ,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應以被告前開住所地為付款地, 是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亦均在「屏東縣枋寮鄉」,亦有本院 109年度司促字第24806號支付命令卷內所附系爭本票影本可 憑。則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或系爭本票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 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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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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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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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6月3日 │100,000元 │104年8月1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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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8月25日 │20,000元 │105年11月20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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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8月25日 │20,000元 │105年12月20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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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8月25日 │20,000元 │106年1月20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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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8月25日 │20,000元 │106年2月20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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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8月25日 │20,000元 │106年3月20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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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8月25日 │20,000元 │106年4月20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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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8月25日 │20,000元 │106年5月20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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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8月25日 │20,000元 │106年6月20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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