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593號
TCEV,109,中簡,2593,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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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93號
原   告 王茂清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鄭佩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87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裕國豐成」社區5、6樓之上下樓鄰居。詎被告因不滿 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9日清晨5時許,在原告居住之6樓發出 腳步等吵雜聲響,經與原告在6樓樓梯間發生口角爭執後, 竟仍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強制之各別單一犯意,在社 區地下1樓停車場內,以其行動電話朝原告拍攝,同時對原 告接續辱罵:「我聽你在放屁」、「哪像你不要臉到了極點 」等語,原告則持行動電話對被告拍攝蒐證,被告因而心生 不滿,遂以接續強制力將原告之行動電話拍落地面,而妨害 原告之權利行使(手機未損壞);嗣原告為趕往上班而駕車 駛離停車場,被告則承前犯意,於原告駕車駛離地下1樓停 車場之際,突將原告已經升起之鐵捲門驟然降下,而欲阻止 原告離去,所幸原告加速通過而未撞擊鐵捲門;嗣原告行駛 至1樓平面而欲開啟第2道車道大門離去之際,被告復承前犯 意,持續將原告開啟後之車道大門予以關閉,致使原告無得 離去,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滯留於該處而向公司告假,被告即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得易服勞役及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在案。被告上開出言辱罵原告之行為,已對原告人格造成公 然侮辱之事實,侵害原告之名譽,且強制之不法行為,均使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3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否認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案件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當天有說要等警察,其並無強制原 告,係原告自己說要等警察。其搬入時管理員說柵欄會倒數 ,人過去柵欄會自動開放,人都可以過去,車為何過不去。 拍掉原告手機部分,係因原告激怒之並對其蒐證,其怎麼可 能讓原告一直拍攝;其當時係直接打電話給成功派出所,並 非撥打110,原告所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言 詞及強制之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87 6號各判處罰金5000元,得易服勞役及拘役15日,得易科 罰金確定在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猶仍以上情置辯,當無可取。(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而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及 強制之行為,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各判處 罰金5000元,得易服勞役及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 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及自由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對原 告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高鐵列車長,月收入約7萬元, 名下有汽車1部、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共5筆,107年、108年



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00餘萬元;另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 無業,名下有不動產土地及田賦共33筆,107年、108年所 得給付總額各為2000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 當予以駁回。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7月28日合法 送達,見附民卷第37號)之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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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