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4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湯智傑
被 告 蔡季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385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約定100年12月17日清償,利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8.88計算,延遲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 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95年5月雖曾參與「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6年6 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4,每月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 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被告嗣後未依分期 還款協議履行,應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繳款明細、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689號 函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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