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44號
TCEV,109,中簡,244,2020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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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林蔡阿絲
訴訟代理人 林麗英 
被   告 林佩螢 

訴訟代理人 張宗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 年度交易字第1529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07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890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 387,25 0 元,嗣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7,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 於109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8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上 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 ,僅請求金額減縮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4 日1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公司,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 分之零點零5 以上,竟仍於同日6 時7 分許前某時,騎車號 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 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6 時7 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 中山路4 段與振福路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 ,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因閃



避不及,兩造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 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腦震盪,伴有少於30 分鐘意識喪失、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醫療費及藥品營養品費用30,000元、救 護車費用1,950 元、交通費5,000 元,看護費119,600 元、 住院期間伙食費2,100元、居家照護期間伙食費12,600元、 薪資損失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發生碰撞,被告毋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況縱被告有過失,原告係無照騎乘機車,亦 有過失,另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均過高,且原告已請領之強制 險50,27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 第929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4 月4 日下午6 時7 分在臺中市太平區 中山路4 段與振福路交岔路口,遭被告騎乘739-JEJ 重型機 車闖越紅燈追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 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 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在卷(偵卷第20、 112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529號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兩造未發生碰撞 云云。然查:被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原告騎乘機 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之事實,有本院監視錄影光 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529號 卷第38頁),則被告再辯稱:兩造並未發生碰撞云云,即與 事實相違,並非可採。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 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路口,不慎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於其行駛車輛於該處時,對於防止兩 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闖越紅燈騎乘 動力車輛之行為導致其身體受傷,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就 醫交通費、看護費用,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被告抗辯原告各項請求費用過 高,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其各項主張之金額有據乙 節,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35,738元、救 護車費用1,95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國軍臺 中總醫院、大群中醫、豐年中藥行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發票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41 至181 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30,000及救護車費用1, 950 元共31,950元( 計算式30000 +1950=31950 ),即屬 可採。
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行動不便,自有搭乘計程車 往返就醫之必要,對照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係於附 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院所就醫,而以住家往返上開醫院 或診所之距離,並採計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之計程車試算車資 為賠償依據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4 頁), ,則原告共支出6,610 元就醫交通費(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是原告請求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就醫費用5,000 元,亦屬可 取。
3.看護費用
復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 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92年度臺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頭 部未明示部位擦傷、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 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住院期 間需專人照護乙節,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7 頁),足見原告確於住院期間有接受專人照護 之必要,雖其實際上係由家人照顧而無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參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 0 元計算看護費用,亦符合社會現況,尚屬合理,而原告住 院期間則自108 年4 月4 日至同年月9 日止,共6 日,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日之看護費 用12,000元(計算式:2000×6 =12000 ),即屬有據,至 逾此部分請求,則未見原告再舉證以佐其說,難認可取。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不能擔任保母工作達2 月,惟 原告係投保於家禽屠宰職業工會,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01 至306 頁),則原告是否有擔任保母工作, 已非無疑,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再舉證以佐其說,依此, 原告此部分請求,仍難認可採。
5.伙食費
原告固主張住院期間支出伙食費2,100 元,及因傷在家期間 需專人準備三餐,亦支出伙食費共42,000元,惟原告並未提 出證據以證明確有支出此項費用,況不論原告有無遭被告撞 傷,原告均須支出三餐伙食費用,則原告主張之此項損害與 被告之加害行為間即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項請 求尚於法無據。
6.精神慰撫金
另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業已退休,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及汽車;被告為高中 畢業,名下有薪資所得等節,業據兩造於於本院審理中及刑



事案件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原告之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0 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8,950 元【計算 式:30000 +1950+5000+12000 +100000=148950】。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07 頁),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則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被告酒駕且闖越紅燈屬具重大過失,認原告應負20% 之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 之過失責任,經依過失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160 元 (計算式:148950×80% =119160) 。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 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 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 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 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 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 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106 年度臺上字第2171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 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查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 人領取保險給付共計50,270元,有應付款查詢資料附卷可按 (本院卷第327 至32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



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 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8,890元(計算式:119160- 50270 =68890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而原告業已於108 年10月23日當庭言詞提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附民卷第5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68,890元,及自108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




│編號│地點 │日期 │費用/元 │車費/ 元(原告住家:台│
│ │ │ │(新台幣)│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96│
│ │ │ │ │巷20號) │
├──┼───────┼─────┼─────┼───────────┤
│1 │澄清綜合醫院(│108.4.4 │300 │140 ×2 =280 │
│ │台中市中區平等├─────┼─────┼───────────┤
│ │街139號) │108.5.18 │310 │同上 │
│ │ ├─────┼─────┼───────────┤
│ │ │108.6.22 │240 │同上 │
│ │ ├─────┼─────┼───────────┤
│ │ │109.2.5 │620 │同上 │
│ │ ├─────┼─────┼───────────┤
│ │ │108.4.4 │12,505 │同上 │
│ │ │-108.4.9 │ │ │
│ │ ├─────┼─────┼───────────┤
│ │ │108.4.4 │10,053 │同上 │
│ │ │-108.4.9 │ │ │
│ │ ├─────┼─────┼───────────┤
│ │ │108.4.4 │300 │同上 │
│ │ ├─────┼─────┼───────────┤
│ │ │108.4.13 │120 │同上 │
│ │ ├─────┼─────┼───────────┤
│ │ │108.4.20 │160 │同上 │
│ │ ├─────┼─────┼───────────┤
│ │ │108.4.24 │230 │同上 │
│ │ ├─────┼─────┼───────────┤
│ │ │108.5.4 │120 │同上 │
├──┼───────┼─────┼─────┼───────────┤
│2 │國軍台中總醫院│108.4.4 │200 │130 ×2 =260 │
│ │(臺中市太平區│ │ │ │
│ │中山路二段348 │ │ │ │
│ │號) │ │ │ │
│ │ ├─────┼─────┼───────────┤
│ │ │108.4.4 │300 │同上 │
├──┼───────┼─────┼─────┼───────────┤
│3 │大群中醫(台中│108.4.29 │50 │105 ×2 =210 │
│ │市東區樂業路29├─────┼─────┼───────────┤
│ │8 號) │108.4.30 │0 │同上 │
│ │ ├─────┼─────┼───────────┤
│ │ │108.4.29 │0 │同上 │




│ │ ├─────┼─────┼───────────┤
│ │ │108.5.1 │0 │同上 │
│ │ ├─────┼─────┼───────────┤
│ │ │108.5.7 │0 │同上 │
│ │ ├─────┼─────┼───────────┤
│ │ │108.5.14 │0 │同上 │
│ │ ├─────┼─────┼───────────┤
│ │ │108.5.16 │0 │同上 │
│ │ ├─────┼─────┼───────────┤
│ │ │108.5.16 │0 │同上 │
│ │ ├─────┼─────┼───────────┤
│ │ │108.5.11 │50 │同上 │
│ │ ├─────┼─────┼───────────┤
│ │ │108.7.4 │50 │同上 │
│ │ ├─────┼─────┼───────────┤
│ │ │108.4.29 │40 │同上 │
│ │ ├─────┼─────┼───────────┤
│ │ │108.5.11 │50 │同上 │
│ │ ├─────┼─────┼───────────┤
│ │ │108.5.7 │40 │同上 │
├──┼───────┼─────┼─────┼───────────┤
│ 4 │豐年中藥行(台│108.5.4 │10,000 │140 ×2 =280 │
│ │中市綠川里建國│ │ │ │
│ │路199號) │ │ │ │
├──┴───────┴─────┴─────┴───────────┤
│ 總計:醫藥費35,738元 │
│ 交通費 6,1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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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