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
原 告 林佳珍
翟尹鉅
陳子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被 告 洪嵩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向原告頂讓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包括器具,頂 讓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兩造 約定被告應於108年4月16日給付10萬元、108年4月30日給付 10萬元,惟被告皆未給付。爰依店面頂讓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頂讓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店面頂讓合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店面頂讓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9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店面頂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裁判費2,1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