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416號
TCEV,109,中簡,2416,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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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郭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775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79,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4日3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 區洛陽路118巷一般車道由西屯路2段106巷往洛陽路125巷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洛陽路125巷與洛陽路交岔路口 (下稱肇事地點)時,竟未依規定讓車,適原告所承保,為 訴外人蓬萊仙島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蓬萊仙島公司)所有, 而由訴外人許逸樺(下稱許逸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洛陽路快車道由櫻花 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遂不慎與系爭車 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 計支出修理費用44萬元(含零件費用327,818元、工資112,1



8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爰扣除零件折舊,且 且被告為肇事主因,惟系爭車輛駕駛者許逸樺亦具有未依規 定減速之過失,併扣除許逸樺所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79,775元(計算式:399,678元×0. 7=279,77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求償,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並非被告所有,被告請求 傳喚車主到庭,不應將全部責任推由被告負擔,車主亦要負 擔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8張 等件為證;而被告確因駕駛肇事車輛與蓬萊仙島公司所有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核與許逸樺於警詢時證述:伊駕RB V-6090號自小由櫻花路沿洛陽路快車道往青海路方向,於事 故地點伊直行,忽然左側有車衝出,伊馬上煞車但還是被撞 上等語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7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本件 許逸樺駕駛系爭車輛沿洛陽路快車道由櫻花路往青海路方向 行駛,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時,系爭車輛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 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均為直行行進中 之車輛,肇事車輛行進方向之道路上設有閃光紅燈而為支線 道,系爭車輛行進方向之道路上則設有閃光黃燈而為幹道線 ,及被告無駕駛執照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 該路口前既設置閃光紅燈,被告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卻 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 致系爭車輛損害,其前揭違規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 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有未依規定讓車且無照駕駛之過失,而與本院為相 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44 萬元(含鈑金烤漆工資112,182元、零件費用327,818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327,818元為零件 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 自107年2月出廠,直至107年5月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為3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月計算 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287,496元(計算式:327,818×0.369×4/12=4 0,322,327,818-40,322=287,4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原告另支出工資112,182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99,678元(計算式:287,496元+112, 182元=399,67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本件被告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已詳前述;然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查, 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許逸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有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違規 情形,而違反前開規定,且查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本院審酌若非許逸樺也違反上開規定,未減速即通過肇



事地點,尚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即 許逸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又許逸樺為原告之使用 人,亦為原告所是認,則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 院斟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因無照駕駛且未依規定讓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屬肇事之 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之使用人固未減速即通過 路口,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僅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 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9,775元(計算式:399,678元× 0.7=279,775)。至於被告另辯稱肇事車輛並非其所有,請 求傳喚車主到庭,車主亦應負擔部分責任云云,卻未能具體 說明或舉證證明肇事車輛車主就本件事故應負責任之事實及 法律上原因,況縱認肇事車輛車主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仍無從減免被告自身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 辯亦無足取,更無傳訊肇事車輛車主到庭之必要;此外,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據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79,775元及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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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蓬萊仙島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