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406號
TCEV,109,中簡,2406,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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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
原   告 駿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庭葦 
訴訟代理人 林恩瑋律師
被   告 華原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民國109年6 月2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18,000元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109年6月2日經提示,竟遭以 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經屆期提示, 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 為證;被告雖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辯稱:該債務尚有 糾葛云云置辯,惟被告既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 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又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1,618,000元及自109年6月2日提示日後之109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38元(即裁判費17,038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 面 金 額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
├─┼──────┼─────┼────┼────┼──────┤
│1│109年6月2日 │YX0000000 │華原營造│新光銀行│161萬8仟元 │
│ │ │ │廠股份有│沙鹿分行│ │
│ │ │ │限公司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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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原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浤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