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210號
TCEV,109,中簡,2210,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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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10號
原   告 林仲洋 
被   告 陳富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4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7日上午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乙、丙車),致系爭乙、丙車因而毀損,分別支出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263,000元、50,440元,及共支出拖吊費5,0 00元(各3,500元、1,500元之合計),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故應給付上開支出之總額318,440元賠償原告,惟被 告迄今尚未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8,4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是被告所致,被告具有全部之肇責沒錯,且被告對 於原告之賠償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 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63頁);本院並依職 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 資料,及系爭乙車、系爭丙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 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9-131、157、159頁);而被告 對於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 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乙車及丙車,已如 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系爭乙車、丙車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丙車因上揭車禍受有修理費用50,440元 (內含零件費用20,140元、工資30,300元)之損失,固據 其提出上揭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惟原告所有 之系爭丙車係105年6月出廠,有該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距離車禍時,已 使用3年8月,衡以本件系爭丙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之方式計 算後,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用支出實為3,815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支出 30,300元後,合計原告就該部分之實際損失為34,115元( 3,815+30,300=34,115)。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乙車因上揭車禍受有修理費用263,000 元之損失,然原本估價數額為373,300元,扣除估價單內 所載拖吊費3,500元後(373,300-3,500=369,800),修 車廠減價為僅以263,000元為修車費用(見本院卷第177頁 ),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179、181頁), 是依零件及工資合計總額減價之比例計算後(263,000÷3 69,800=0.71),得知原告零件費用之損失約為174,234 元(245,400×0.71=174,234)、工資部分之損失約為88 ,324元(【92,900+35,000-3,500】×0.71=88,324) ,惟依此加總後,距離263,000元,仍差442元,故再依零 件支出佔全部維修總額之比例為0.66(245,400÷369,800 =0.66)計算後,原告該部分零件之費用支出應為174,52 6元(174,234+【442×0.66】=174,526),工資費用之 支出為88,474元(88,324+【442×0.34】=88,474)。 參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乙車係93年5月出廠,有該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而 本件系爭乙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且依「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乙車自出廠日起至發生車禍 日109年1月止,既已使用15年餘,而逾使用年限,關於零 件折舊部分,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損失為17,453元( 174,526×1/ 10=17,453),加上工資88,474元後,原告 就該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5,927元( 17,453+88,474=105,927)。(三)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 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之發生,必基 於侵權行為所導致,而有因果關係,方得據以主張損害賠 償。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而起訴請求,共支出系爭 乙車、丙車受損而經拖吊至修車廠之費用,及自修車廠移 置停放處所之拖吊費用合計5,000元,有汽車修護廠之估 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183頁),衡情該等支出 係因被告過失肇事之侵權行為直接所致甚明,故兩者具有 因果關係。此外,被告對於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之拖吊 費,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3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訴請被告給付145,042元(34,115+105,927+5,000



=145,042),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第一年殘值:20,140×(1-0.369)=12,708第二年殘值:12,708×(1-0.369)=8,019第三年殘值: 8,019×(1-0.369)=5,060第三年8個月之折舊:5,060×0.369×8/12=1,245第三年8個月之殘值:5,060-1,245=3,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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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