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88號
原 告 甲女
訴訟代理人 甲女之母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朱峻田
訴訟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7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 227 條等性侵害犯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係基於其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而原告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係屬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依前揭規定,將 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間,透過網路交友 軟體TINDER認識,知悉原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平時有服用治 療憂鬱症、失眠等藥物,精神體力與一般人不同。竟為下列 行為:㈠被告與原告於107 年8 月29日相約健身後,原告依 被告邀約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6 號租屋處休息,然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即撫摸、親吻、擁 抱原告,並強行褪去原告之衣褲,而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致 原告出血一週,身體權、自由權、貞操權受有損害。㈡被告 並對原告訛以:其從未交過女朋友,也是第一次發生性行為 ,是真心喜歡原告,要原告當其女友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真心與其交往,而於107 年8 月30日及同年9 月 2 日,再次前往被告上開租屋處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而同 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行為。詎原告嗣因緣際會透過友人知會
方查悉被告已有女友並交往中,始知被告所稱:沒有女友、 真心交往、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等語,均為訛取原告同意與其 為性行為之手段,原告因而精神崩潰並於107 年9 月19日自 殺,幸獲家人緊急送醫始免於自戧,被告故意隱暪其已有女 友之事實,使原告投入感情,方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倘 被告坦然告知原告其已有女友,原告斷不可能與被告交往, 並進而與之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貞操權、身體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 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107 年8 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 並於107 年8 月29日、8 月30日、9 月2 日與原告發生性行 為並不爭執,然被告並無違反原告意願,另被告並未隱瞞原 告交友之對象,又兩造有無交往不影響原告決定是否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之意願,況被告亦無告知原告其交友情形之法定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8 月間經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並於 107 年8 月29日、8 月30日、9 月2 日分別發生性行為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29日違反原告意願而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並致使原告身體 受傷,侵害原告自由權、身體權、貞操權;其後,並對原告 施以詐術訛稱其未有女友等語,致原告於107 年8 月30日及 同年9 月2 日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亦已侵害原告性自主之 決定權之自由權、貞操權、身體權等人格權,使原告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等情 ,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 告於107 年8 月29日與原告為性行為行為是否違反原告意願 ?被告對原告受有性行為後出血之傷害是否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㈡被告是否對原告施以詐術訛稱其未有女友? ㈠被告於107 年8 月29日與原告性行為是否違反原告意願?被 告對原告出血之傷害是否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度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 7 年8 月29日違反其意願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使原告受有出 血之傷害,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致原告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本 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貞操權之有責 行為,係指被告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惟原告係於107 年11月 6 日至警詢報案並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則有警詢 筆錄在卷可參,距離107 年8 月29日兩造第一次發生性行為 時業已逾2 月餘,顯與被害人遭強制性交後立即報警以採證 送驗之常情不服;此外,原告於警詢時供稱:發生性行為後 我沒有馬上離開,我當時還沒有意識到我被性侵強暴,當天 也沒有吃藥或喝酒等語(警卷第37至39頁),依此,原告既 未確認其自身意願為何,則兩造發生性行為是否違反原告意 願,顯非無疑;加以,原告於隔日(107 年8 月30日)仍至 被告租屋處找被告之情,另經原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 第41頁),倘原告有遭強制性交,自無如常與被告來往之可 能;再者,兩造於當日晚間10時43分許至隔日凌晨1 時31分 許對話內容如下:「
原告:想要在你身邊
被告:要上班ㄚ
原告:第一次做真的快昏過去
被告:辛苦了、以後會好點
原告:你壞、嚇屎寶寶
被告:感覺得出來、很僵硬XD
原告:可惡、這樣我的第一次還有初吻就被你拿走ㄌ 被告:會不會太壞、那你感覺如何?
原告:我覺得很難說欸,因為你是第一個,但神奇的是我在 你身邊覺得有安全感,然後還可以在你家睡著,只是 對現在的關係多少有些沒有安全感」
等語,有通聯紀錄影本附卷可參(偵卷第76頁),則觀之前 開原告於性行為後與被告聊天之內容,仍未見原告有何生氣 、沮喪、不樂意之情,亦難據以推認兩造發生性行為已違反 原告意願;佐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 ,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確定,有被告提出之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再參以,原 告於本件審理中迄未能明確舉證證明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與之 發生性行為,依此,自難認被告就107 年8 月29日與原告發 生性行為有何不法之有責行為;至原告與被告於發生性行為
後固有出血之情形,然此結果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且原告 就被告對其出血之結果,應負之注意義務及過失責任為何乙 節,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 29日與其發生性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貞操權,然此部 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其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損害,即屬無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由亦為一種人格上 之權利,於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時,諸如因他人之強暴、脅 迫或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決定,均屬妨害 此意思決定自由之情形,被害人自得主張有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所規定自由之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得請求慰撫金 規定之適用。再按貞操權之內涵,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法 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 活之純潔無暇,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 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 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又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以性之尊嚴 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不受他人不 法干涉下,有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之選擇,合先敘明。查 甲○於偵訊時指稱:「(問:…過程中有無詢問交往的意思 ?)我在一開始有問他有無女友,他說沒有」等語(偵卷第 21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有無隱瞞你有 女友的事實與甲○交往?)是」、「(問:甲○何時知道你 有女友?)他不知道在哪裡認識我系上的學弟邱俊棠…我前 女友不知道如何認識邱俊棠,就跟邱俊棠說她是我女友,甲 ○才知道我有女友這件事…這是因為沈靖雅跟我有吵架,沈 靖雅發現有甲○,甲○也才發現沈靖雅」、「(問:你與甲 ○只交往一、二星期,8 月底交往,為何到10、11月才發現 沈靖雅的存在?)因為我沒有讓她知道」、「(問:甲○與 你斷絕聯絡當下,仍不知你女友的存在?)是」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33890 號卷< 下稱偵卷> 第66至67頁),未有齟 齬,則原告主張被告訛稱未有女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8 月30日、9 月2 日與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乙節,即堪採 信。次查,原告當時僅為外文系學生,情竇初開,衡之我國 傳統道德及倫常觀念,兩造透過網路結識後,原告於決定是 否願意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及是否願意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等事項時,被告未有女友之事實,乃屬對原告為上 述決定之重要資格事項,而被告明知其是否具有女友之事實 ,對於男女關係之交往具有重大決定之影響,竟蓄意予以隱 匿,使原告為上開意思決定時所據之重要資訊陷於錯誤,自 應認為被告隱暪其已有女友事實與原告交往之行為係妨害原 告意思決定之自由,原告本信賴得與被告繼續交往,因而不 能實現,其內心必感失落、不堪及悔恨,依此,原告主張其 精神上受有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佐以,原告 於偵訊時供稱:想到這件事情,事後有自殘狀況等語(偵卷 第22頁),此外,原告因重憂鬱症分別於自107 年9 月28日 至107 年11月7 日、及108 年2 月3 日至同年月13日、以及 108 年3 月6 日至同年月14日入院治療,有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再者,「自性 侵案件發生以來,個案身心狀況明顯不穩定,多次有吞藥、 割腕等自傷行為,內在狀況顯著焦慮不安,情緒處於極度敏 感狀況,易受外在事件影響而陷入負向自我反芻、負向自我 批評/ 指責、對自我感到厭惡、不潔、羞愧、討厭、同時感 受到自我與外在的失去控制感與被壓迫感,轉向飲食約束、 自我傷害等行為…目前個案整體的身心狀況仍處於焦慮敏感 、恐懼不安、憂慮、不穩定、無力因應等狀態,自殺/ 自傷 風險性高,需密切注意,尤其個案近期身心狀態不穩定與性 侵案件此一壓力原多有關連,待個案身心狀態穩定前暫不適 合長時間與高強度的暴露於與此事件有關狀況下,建議需要 避免環境/ 情境或事件等外在因素再次引發對情緒層面的衝 擊」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心理治療 報告在卷可考(偵卷第35至39頁),對照證人即心理師李盈 潔於偵訊時亦證稱:心理衡鑑主要是針對個案當時身心狀況 做整體性評估,會整合多方資料,包含個案當時的行為觀察 、護理紀錄、個案主述、憂鬱及憂慮量表、投射測驗,報告 就是上述資料蒐集綜合的結論及建議,無法排除性侵案件與 甲○壓力來源無關等語(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既有施以詐術而有不法且已侵害原告對於兩造交往及發生性 行為等意思決定之自由,自屬侵害原告之自由及貞操權,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洵屬有據。依此,本院 審酌被告為醫學院畢業、目前等待當兵中、尚無收入財產; 原告為大學在學,未有收入來源,及原告所受之痛苦,需長 時間住院及心理輔導等情,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學歷、經濟 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之。
㈢末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 告,被告隱暪其已有女友之身分與原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 固得認係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惟此行為係妨害原告意思決 定之自由,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貞操權,已資認定如前,無 由再予重複評價,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尚有何其他利益受損 害,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至原告固主張兩造於 107 年8 月30日及9 月2 日所為性行為亦侵害其身體權,然 原告就其身體權受有何侵害乙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說明,從 而亦屬無據,仍難採認。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9 年4 月17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 萬元,及自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