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639號
TCEV,109,中簡,1639,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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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李珮菁

被   告 葉宏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因訴外人歐宴宗之介紹識被告。被告有意 請原告為其新發明之產品鍺韻律床代言,為了解實際狀況, 原告乃偕同家人於民國107年6月4 日下午至台中市○○區○ ○○街000 號處體驗該產品。惟因原告對於該產品不熟悉, 且早年因脊椎手術失敗而下半身癱瘓,乃告知被告有關原告 胸部以下知覺並不是很好,被告稱該產品腰部以下都沒有鍺 ,原告乃由傭人抱上鍺韻律床體驗(卷第35頁)。然原告躺 上該床未久,即感覺尾椎疼痛,嗣回家後經檢視尾椎受傷狀 況,竟發現尾椎上之肉已遭撕開見骨,原告乃隨即向被告反 應並提供拍攝之照片(卷第61頁),未料被告竟未置可否。 原告於受傷後,持續經醫師治療直至109年9月才漸漸復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 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6月3 日免費提供予原告使用之產品 為動態磁能健康床(被證1 ),而非原告所稱鍺韻律床,該 產品從未發生會員使用受傷之情事,原告稱其大哥使用另一 床動態磁能健康床亦受有傷害,並非實在。原告於該日下午 所使用之時間未超過一小時,每次使用20分鐘即休息10分鐘 ,被告並特地於原告背下加一塊2 公分厚之瑜珈墊,由頭至 腳(被證1,即卷第35 頁),如何可能造成原告所稱之傷口 ?使用過程中亦未見原告呼喊?因此原告所稱之傷口,是否 即為使用上開動態磁能健康床而致,即有可疑。況,原告早 年因脊椎手術失敗而下半身癱瘓,持續復健,就原告提供之 傷口照片,並非24小時內新生之傷口,可能是長期臥床,無 法行動下產生之褥瘡,並非使用上開健康床而致。是本件原 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 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 ,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 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 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 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 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 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 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 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 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 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 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 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 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 、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 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 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亦同,核先 敘明。
四、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 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 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 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 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 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 、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 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 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 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 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 條等),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 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 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 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 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 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存 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惟既遭被告否認。是依上說明,原 告對此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註:就侵害行為之事實,民 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1,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五、原告就此固提出卷附之照片(卷第61頁)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查,依原告所提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卷第65、67頁、69 頁)(註:診斷證明書之日期依序為109年5月27日、108年3 月18日、107年8月1 日)所載,綜合結果為:「病名:薦部 第三度深部壓瘡(6×6公分),於107年6月27日起門診追縱 換藥多次,至109年5月27日薦部傷口癒合。」;惟原告係於 107年6月3日或4日至被告上開處所體驗使用其所稱之鍺韻律 床,其間至少已距近58、59日之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傷口是否足為原告於該日所受傷害之證明,即有可疑。雖原 告另提出109年9月1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惟依其上所載, 原告係因薦部皮膚傷口於107年6月4日以及107年6月27 日至 該院皮膚科就診,並於107年6月27日轉介至整形外科繼續治 療。是以,若如原告所主張尾椎上之肉已遭撕開見骨,則何 以107年6月4日皮膚科就診後,遲至107年6月27 日又回診皮 膚科,始轉介整形外科,病名為薦部第三度深部壓瘡(6×6 公分)。是原告稱107年6月3日或4日下午因使用鍺韻律床而 受尾椎部位肉遭撕開見骨之傷害,即有可疑。
六、次查,當日亦在場之證人歐宴宗於審理時稱:「原告來的時 候到離開的時候我都有在現場。沒有聽到原告講說他(註: 指原告)不舒服。事後第二天還是第三天的時候,我有看到 原告PO FB ,有提到這件事情。我有跟被告講說要去跟原告 關心一下,我自己躺都沒有問題,那天原告也沒有跟我講說 她不舒服。」等語(109年8月12日審理筆錄)。證人陳潤蓉 亦稱:「原告試躺床的時候,有全程目擊。當天沒有聽聞原 告說不舒服,原告躺完之後亦無聽到哪邊不舒服。原告躺的 床,我每天躺,我剛開始躺有不舒服,會暈、麻、癢,因為 我自己的循環不好,但我躺了之後已經改善。」等語(同上 審理筆錄)。原告於當日亦未向被告表示造成上開傷口之情 事(109年9月23日審理筆錄)。是以,果若如原告所主張尾 椎上之肉已遭撕開見骨,則何以當日未有任何反應。



七、綜上所述,原告實未能證明上開其所稱之傷口,係於107年6 月3日或4日下午因使用鍺韻律床而受之傷害。即原告未能證 明,被告侵害行為之存在已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無法證明, 則其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1侵權行為之規定, 所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本件(法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之損害賠 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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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