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273號
TCEV,109,中簡,1273,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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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游昆杰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孟穎 
被   告  吳家瑩 
訴訟代理人  黃宥澄 
受 告知 人  梁士瑋 
訴訟代理人  何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F、E 兩點之黑色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各自所有相 鄰土地間之界址所在互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基 於所有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7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 屋(下稱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同段74地號土地(下稱74 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於7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前,曾向大 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但大里地政事務之鑑界結果,與76 地號土地及74地號土地地籍圖寬度不合,即74地號土地寬度 約為5.6 公尺,然被告於現場施作房屋寬度約為5.8 公尺, 且76地號土地之寬度約為16.6公尺,如依大里地政事務所之 鑑界,76地號土地西側之所有權人即受告知人梁士瑋之同段 80地號土地(下稱80地號土地)則有占用76地號土地之情事 ,此與76地號土地、74地號土地及80地號土地數十年之實際 使用狀況有違,實有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之必要。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7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鑑定圖所 示之紅色連接虛線。
被告則以:坐落被告所有7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係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申請建照,並於開工前之109 年3 月5 日申請地政機 關鑑界,被告係依照地政機關之鑑界結果興建房屋,且被告 房屋建築寬度為5.6 公尺,並無原告所稱越界使用之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有7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74地號土地相毗鄰乙 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界址應為如鑑定圖所示紅色虛 線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界址應 為如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等語。經查: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 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 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 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 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 圖不精確時,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 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為據; 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 籍圖而不用。
㈡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上開2 筆土地地籍圖並 無不明確之情形,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頁),是以上開2 筆土地之具體界址何在,依前 揭說明,即應依該地籍圖施測之結果據以認定。而本件經 本院於109 年7 月15日至現場履勘,並會同兩造到場指界 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原告指界之界址及地籍圖之 經界線進行測量,並繪製鑑定圖及依各該界址線計算上開 2 筆地號土地之面積分析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依鑑 定圖所示,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圖示A 、B 紅 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指界位置,圖示C 、D 點為A 、B 紅色連接虛線(含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基此



,原告所指紅色連接虛線不僅與上開2 筆土地間於地籍圖 上之經界線不符,且依原告所指紅色連接虛線計算74、76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12.96、695.04平方公尺,亦與該2 筆土地各自之登記面積219.62、688.38平方公尺差異甚大 ,堪認原告所指紅色連接虛線並非上開2 筆土地之經界線 ,上開2 筆土地之經界線應以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為準, 方為正確。
㈢被告雖抗辯74地號土地寬度約為5.6 公尺,被告於現場施 作房屋寬度約為5.8 公尺,如認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為上 開2 筆土地之經界線,與74、76地號土地數十年之實際使 用狀況有違云云。查74地號土地面東南方之土地寬度,依 地籍圖計算,為5.62公尺,此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鑑 測日期109 年5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9頁);而被告房屋1 層樓面外兩柱子間之寬度經本 院於109 年7 月15日到場履勘測量為5.4 公尺,此有現場 照片及勘驗筆錄存卷足參,原告主張被告在現場興建房屋 之寬度為5.8 公尺云云,已與實際情形不符,其並據以主 張被告興建房屋之範圍既踰越74地號土地之範圍,鑑定圖 所示黑色實線非74、7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云云,自非可採 。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74、76地號土地地籍圖之經界線並無不 明確之情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 、及依測定後之經界線計算上開2 筆土地之面積與登記面積 是否一致等情形,確定74、76第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 E 、F 之黑色實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自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訟 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 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之 界址與被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與原告主張之情形不符,則 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未顯失公平,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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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