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80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何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及 辦理預借現金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 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 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被告於95 年間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 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2月起 ,分100期,利率5.88%,每月10日繳款,計每月新台幣(下 同)1萬1665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被告迄至96年9月9日止共計2萬540 4元未付,且已逾2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 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1條第 1 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 日新增第 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契約 約定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號基本 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客戶 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為證。信用卡申 請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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