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720號
原 告 陳甲乙
被 告 陳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 於本院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07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9 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約 定每月18日應償還3,000 元,並開立金額80,000元、票號49 602 號本票1 紙為擔保,然被告僅償還至107 年6 月18日止 ,即未再清償,尚有45,000元債務未履行,屢經原告催款, 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000元及自107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前開欠款並不爭執,惟原告曾答應要扣除尾 款12,500元,則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償還明細表 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然自認向原告借款
45,000未償還乙情,則就其抗辯原告同意免除12,500元債務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意還款至 相當程度後免除其中12,500元尾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本院卷第60頁),加以被告亦自承就此部分無法提出證明等 語(本院卷第60頁)。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業已 同意免除前開部分之債務,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被告未能證明 業經原告免除部分債務,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07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5,000元,及自107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