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3691號
TCEV,109,中小,3691,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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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69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方建閔 
被   告 陳妙侶 
訴訟代理人 李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7頁);嗣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5 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福元 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葉 定成所駕駛、且為訴外人宋秋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 共計14,042元(含工資費用4,200 元、烤漆費用9,252 元、 零件費用590 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 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3,519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辯稱:伊僅撞擊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部分,其餘維修項



目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5 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福元路 口時,與原告所承保、葉定成所駕駛、且為宋秋瑾所有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任意險 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初步分 析研判表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 為真正。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在 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系爭車輛受損 ,顯然係被告駕駛車輛時碰撞系爭車輛所生,被告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 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為係有 過失。
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 時,自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 足憑;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沿福元路直行往福科路方 向行駛,碰撞前對方在前方,我因右轉時因注意左側來車, 不慎去撞及前方車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另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本件被告既過 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既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 賠修車費用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宋秋瑾,有任意險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附卷可稽,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4 ,042 元,其中零件費用590 元、工資費用4,200 元、烤漆費用9, 252 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憑,其中零件費用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自104 年 4 月出廠時起(見本院卷第41頁行車執照),至108 年12月 5 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4 年8 月又4 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使用期間以4 年9 個月計算,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7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費 用4,200 元、烤漆費用9,252 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 用應為13,519元(計算式:67+4,200 +9,252 =13,519) 。
 
被告雖抗辯其僅撞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部分,其餘維修項目 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然查,觀諸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63頁),系爭車輛遭撞及之部位除後保險桿外,尚 包括後廂蓋,非如被告所指只有後保險桿之部位。且車輛受



碰撞後,並非所有損壞皆可自車體外觀一望即知,車輛之受 損程度雖可參考現場照片研判,然受限於平面視覺,僅能就 外觀推估,當不若實際估價、拆裝、檢修系爭車輛受損狀況 之修車廠服務人員精準。而系爭車輛經送群喜汽車河南服務 廠拆卸、檢修後,確認真正受損部位包含後保險桿、後圍板 、後廂蓋,此與車禍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遭撞及之部位亦 大致相符,該服務廠之判斷結果自堪予採信。至於系爭車輛 後方標誌之更換係因後廂蓋要鈑金及烤漆,而標誌為一次性 零件,無法再次使用,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自有更換之必 要。是估價單所列系爭車輛之上開維修項目既均屬因本件車 禍所致之損害,應具有修復必要性無誤,被告辯稱其僅碰撞 到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其為維修費用一概不同意賠償云云 ,尚非可採。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並於 109 年6 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被 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6 月1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3,519元,及自109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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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0×0.369=2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0-218=372
第2年折舊值 372×0.369=1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2-137=235
第3年折舊值 235×0.369=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5-87=148
第4年折舊值 148×0.369=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8-55=93
第5年折舊值 93×0.369×(9/12)=26第5年折舊後價值 93-2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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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