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3557號
TCEV,109,中小,3557,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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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55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林致憲  原住臺中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56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昌興機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 買機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7,560元,雙方約定自民 國108年8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 24期之方式分期給付前開價金,被告每期應給付4,065元, 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另約定被告若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所有 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並自遲延繳款或 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雙方亦簽 有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又系爭契約經原告審核後,原告即 先撥付全部價金予昌興機車行,同時受讓昌興機車行對被告 前開分期付款價金之債權,被告即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原 告清償前開債權。詎被告前開價金均未繳付,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影本、分期付款明細等文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本件係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 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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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