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3527號
TCEV,109,中小,3527,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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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52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郭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5 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9 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11月5日至95年11月5日,分36期按年 金法計算月付金,利率自借款日起,前六個月,按週年利率 9.99%計算,六個月期滿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6.99% 固定計 算。詎被告自94年12月5日逾期未繳,尚欠本金31,926 元及 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 部清償。嗣陽信商銀於95年12月26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第3 項之規定公告於民眾日報,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 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即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 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1926元及自94年1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止,按週 年利率16.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 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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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