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4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巫錫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164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巫錫聰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6時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田 世丞騎乘之MRM-59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導 致該車受損,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全部費用為零件支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動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已提出行照、發票、估價 單、賠款同意書、車輛受損照、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乙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 ),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51至81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同法第436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動力車輛,行經台中市○○區○ ○路0000號前,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被告於其駕駛動力車輛 於該處時,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 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6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致肇事 ,使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經查:本件系爭承保車輛之零件修復費用為5萬 元,有估價單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堪以認定 。參照卷附系爭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承保車輛係於 106年11月間出廠,則算至107年11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實際使用期間以1年1月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2萬2,164元【計算式:50,000×( 1-0.536)×(1-0.536×1/12)=22,164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2,164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 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 第8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