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3452號
TCEV,109,中小,3452,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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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45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林峰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2日21時20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下同)XM8-58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南屯 區大墩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直行,接近大墩路9 號前,因 左轉彎未依規定,斜騎左轉大墩西一街(由南向西),碰撞 沿大墩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直行之原告承保為訴外人林雪 容所有並由訴外人廖祿炘所駕駛之AMD-266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3萬0592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5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XM8-581 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左轉彎未依規定,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3萬0592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參酌,被 告於警詢時陳明:「我當時行駛大墩路內側車道(南向北) ,因要左轉大墩西一街(南向西),我斜行要進入大墩西一 街,忘記有無跨越雙黃線,斜行時發生碰撞才知道。」等語 ,有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載繪明確,自堪認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碰撞系爭保車 ,使該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 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3萬0592 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2萬5510元、工資費用為1,386元、烤漆3,696 元,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 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4年2月出廠,直至10 8年8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4年5月又 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 應以使用4年6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 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29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 8,380元(計算方式:3,298+1,386+3,696=8,380)。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 3萬0592 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但因 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8,380 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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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510×0.369=9,41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10-9,413=16,097第2年折舊值 16,097×0.369=5,9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97-5,940=10,157第3年折舊值 10,157×0.369=3,74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57-3,748=6,409第4年折舊值 6,409×0.369=2,365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09-2,365=4,044第5年折舊值 4,044×0.369×(6/12)=746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44-746=3,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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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