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45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廖明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上新田枝 49號電線桿前時,因駕駛不慎,致撞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 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有,並由林恩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00 元(零件1,000 元、工資1, 800 元、烤漆6,000 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產險任意 車險賠案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 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 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 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 前段、第95條第1 項、第100 條第1 項第1 、5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由旱溪東路沿建功 巷往松竹路方向直行,我看前方有車來,我停下來對方車先 過,經過對方碰撞到我的左後照鏡」等語,及訴外人林恩生 於警詢中陳述「我由松竹路沿建功巷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 我看到他時,對方速度,看到時就碰到了」等語,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並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1 車A9-4 067 自小客車由旱溪東路沿建功巷往松竹路方向直行,2 車 ATW-1383自小客車由松竹路沿建功巷往旱溪東路方向直行, 1 車左側車身與2 車左側車身擦損,無人員傷亡」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肇事地點為彎道且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足認系爭車輛及 被告車輛行至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均未減速慢行,且未保持 安全會車間隔致生事故,是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堪以認定。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 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
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 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3792號判決可參)。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800 元, 其中零件1,000 元、工資1,800 元、烤漆6,000 元,有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本件系爭車輛之 原發照日期為106 年11月13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1 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7 年9 月27 日 ,使用期間 計10個月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62 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另工資1,800 元、烤漆6,000 元部分不 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462 元(計算 式:662 +1,800 +6,000 =8,462 )。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被告及訴外人林恩生駕駛車輛行至未劃分向標線 路段,均未減速慢行,且未保持安全會車,業如前述,是被 告及訴外人林恩生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均具有肇事原因 ,則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被告 及訴外人林恩生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 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4,231元(計算式:8,462×0.5=4,231 )。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 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本件原告因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8,800 元予訴外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但因訴外人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僅4,231元,原告得代 位請求賠償之金額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9 年6 月27日起,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3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481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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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0.369×(11/12)=33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338=66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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