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3364號
TCEV,109,中小,3364,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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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3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葉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 ,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若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民國95年2月 1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390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案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 與債權予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清償,猶置 之不理,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渡之通 知等語,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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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