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3304號
TCEV,109,中小,3304,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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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30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淩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吳浤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7頁);嗣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 鼎軒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54,900 元(含補漆費用3,500 元、零件費用47,600元、工資費用 3,800 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 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32,718元,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辯稱:伊當時正停等紅燈,僅放一點煞車,稍微撞到系



爭車輛後保險桿,並未撞到鈑噴車作業記錄表所列之左、右 後燈及左、右輪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 號前,與前方由原告所承保、邱鼎軒所駕駛、且為其所 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初步分析 研判表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 真正。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追撞在 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系爭車輛受損 ,顯然係被告駕駛車輛時碰撞系爭車輛所生,被告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 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為係有 過失。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 段自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 憑,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停等紅燈時,我揉眼睛,剎車沒 踩住,車前進我車頭撞前車車尾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另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本件被告既過 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既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 賠修車費用予系爭車輛之車主邱鼎軒,有汽車保險申請書、 理算書附卷可查,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54,900元,其中補漆費用3, 500 元、零件費用47,600元、工資費用3,800 元,有統一發 票及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在卷可佐,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自106 年3 月出 廠時起(見本院卷第23頁行車執照),至107 年7 月20日 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 年4 月又19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使用期間以1 年5 個月計算,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5,41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補漆費 用3,500 元、工資費用3,800 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 用應為32,718元(計算式:25,418+3,500 +3,800 =32, 718 )。
被告雖抗辯其僅稍微撞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並未撞到所列 之左、右後燈及左、右輪弧云云。惟觀諸卷附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之記載,系爭車輛係後車尾受損,且依卷附之現場照 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後車尾保險桿,而鈑噴車作業 記錄表所載包括「后保桿」、「后下巴中」、「后下巴下」 、「倒車雷達」等維修項目均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被



告復未能舉證系爭車輛之上開維修部位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已 有受損之情形,上開維修項目自係遭被告從後方追撞所致, 而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無疑義。又系爭車輛之「后 保桿」、「后下巴中」、「后下巴下」既有受損,此受損部 位進行鈑修、烤漆及更換零件時必須進行拆裝,鈑噴車作業 記錄表所載之「左后燈」、「右后燈」、「左輪弧」、「右 輪弧」與上開維修項目係屬一體,有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存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之拆裝乃修復上開維修項 目過程中所必要進行之拆裝作業,自亦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需,是認鈑噴車作業記錄表所載之全部維修項目均為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鈑噴車作業記錄表所載 之全部維修費用,洵屬有據。被告徒以其未碰撞系爭車輛之 左、右後燈及左、右輪弧為由,拒絕賠償此部分之維修費用 云云,並非有據,委不可採。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並於 109 年9 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1 頁送達證書), 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9 月2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32,718元,及自109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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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600×0.369=17,564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600-17,564=30,036第2年折舊值 30,036×0.369×(5/12)=4,618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036-4,618=25,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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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