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2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侯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中區平等街與民 族路口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 所承保之訴外人王碧慧所有,由訴外人蔡景仁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是王碧慧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5萬404元(其中工資加鈑金16100元、零件 34304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80元(嗣經原告當庭減縮請 求工資16100元、零件折舊後20980元,合計370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路段為單行道,係原告保戶撞到其車輛,並非 其撞到對方,其正常行駛中,應該原告保戶賠償其損害,且 原告係2年後才請求損失,不知為何,又事故發生時,原告 保戶應留在現場卻離開,故原告所為請求無理由等情,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保險計算 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另有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照片為憑,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有變換車道或方向 不當所致,訴外人蔡景仁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5頁),且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攝之照片足參,足見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從而,被 告辯稱其並無過失責任,而係原告保戶應賠償其損害云云 ,委無可取,而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真實。又被告雖另辯 稱原告於2年後方為本件請求,所為請求無理由云云;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系爭事故係於107年11月6日發生,原告則於109年2月25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依上 開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 效而消滅甚明,是被告辯稱上情,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 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 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 共5萬404元,其中工資加鈑金16100元、零件34304元,有 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 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6年11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7年11月 6日為計,使用期間計近1年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為20980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工資及塗裝費用部 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37080 元(計算式:16100元+20980元=37080元)。(三)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 償金額50404元予王碧慧,然因王碧慧就系爭車輛實際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37080元,揆諸上開說明 ,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 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20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 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8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37080元(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 及自10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304×0.369=12,65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304-12,658=21,646第2年折舊值 21,646×0.369×(1/12)=66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46-666=20,980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