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3076號
TCEV,109,中小,3076,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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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076號
原   告 謝鋕惺即謝勝隆

訴訟代理人 謝佳宏 
被   告 何孟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1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8年2月20日19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射擊原告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訴外人 陳淑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駕駛座車窗,致該車窗破裂毀損不堪使用。陳淑娟因被 告之毀損行為,受有玻璃及隔熱紙維修費6,000元,陳淑娟 已經將上開維修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系爭車輛 平日為原告使用,因系爭車輛送修,維修期間(含待料期間 )12日,原告另行租用車輛每日2000元,受有代步費用損失 2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9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致 原告估價需支出上開修理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行車執照、車輛讓渡書、汽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47、49、57頁、第103至105頁);參以被告因毀損之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2077、3905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刑事庭109年7 月23日中院麟刑天108附民1112字第1090061099號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從而,原告就玻璃及隔熱紙維修費、代步費部分,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玻璃及隔熱紙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按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應賠償或 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 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可 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就玻璃及隔熱紙維修估價6,20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7頁)。本院參酌被告加害行為之程度,及上開物 品在被告侵權行為前,因已使用一定期間本身自有折損,認 被告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玻璃及隔熱紙損害額酌定為4,00 0 元(即必要修復費用額)。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無從准許。
2.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12日修車期間,修繕期間因無車輛或 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有租借車輛之需求,以每日租車費用為 2,000 元計,請求12天代步費用損害24,000元等語。本院審 酌:
①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 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 ,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本件事故發生,致系爭車 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 損失,應可認定。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之期間需12天。惟永龍汽車玻璃行表 示:加計待料期間,其回復系爭車輛之時間最多一個星期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原 告請請求合理修復期間應以7日認定。又原告請求之租車費 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業據原告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尚未逾越2000CC車輛之市場租 金行情。則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14,000元 (計算式:2,000元×7日=14,000元)範圍內,尚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8,000元(計算式:4,00 0+14,000=18,00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後之109年9 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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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