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黃新富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 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 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 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 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 」。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始應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因當事人兩造訟爭標的之價額甚 低,為節省司法資源,以達簡化其訴訟程序之目的,民事訴 訟法就小額程序之起訴程式、證據程序法官裁量權及判決方 法等,設有特別簡便之規定,自不許當事人將不屬於適用小 額程序之事件,割裂其中一部,利用小額程序而為請求,其 餘部分再另行起訴請求,果若如此,一案數辦,不僅徒增法 院之負擔,且易造成裁判矛盾之現象,足以影響小額程序之 功能,更使對造忙於應訴,且使原應受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 之程序保障之權利受有損害,故以上開法律明文禁止,以謀 實質之公平,準此,當事人就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者, 僅就其中一部利用小額程序起訴,且未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 不另起訴請求者,法院應認其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6一部請求禁止之規定,而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黃陳麗錦(下稱黃陳麗錦)於民 國82年7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則為次被保 險人,向被告投保萬代福101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 000號,下稱系爭保單),另在系爭保單中附加防癌終身健 康保險附約(雙親型二單位,下稱系爭保單附約),原告為 從被保險人。嗣原告於98年11月間,因攝護腺癌而切除攝護 腺,後續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有夜頻尿
、尿失禁等而須穿尿布),需至各大醫院持續門診治療,被 告自98年至107年5月均依系爭保單附約第22條之約定給付癌 症門診理賠金,每次門診理賠為新臺幣(下同)2,000。詎 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被告竟以原告 請求之項目非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所為門診 治療為由,認不符合系爭保單附約第22條約定,拒絕給付癌 症門診理賠金。惟因攝護腺癌而切除攝護腺之手術後併發症 為尿失禁、尿道狹窄發炎,須服用賀爾蒙等,原告因相同之 病症就醫及用藥已長達7、8年,被告亦已陸續理賠30餘次( 約900天之門診)予原告,被告當無理由拒絕給付原告其他 理賠之請求。又原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8年4月16日間, 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門診17次,自10 7年10月8日起至108年4月15日間至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李 綜合醫院)門診17次,自109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6日至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門診3次,復自107年 11月14日至108年9月18日間至霧峰澄清醫院門診18次,合計 共55次門診,被告原應依約就每次門診醫療給付2千元,然 扣除被告已理賠之3次門診費用6千元,並捨棄其於108年8月 26日、108年9月18日霧峰澄清醫院之2次門診治療之請求,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另被告於原告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中保險小字第2號給付保險費事件)請求相同項目之訴 訟程序中,已聲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實施鑑 定,另案亦已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且被告均無法提出拒絕 給付之證據,為此,爰依系爭保單附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誰准宣告假執行。三、惟查:
(一)原告前於108年7月23日起訴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於107年8 月6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間於臺中醫院、李綜合醫院、霧 峰澄清醫院、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大附醫)、中山 附醫、童綜合醫院共43次門診醫療給付保險金8萬6千元( 下稱前案一);復於109年6月29日起訴主張,被告應就原 告自107年7月5日自108年12月18日於中港澄清醫院及亞大 附醫之門診醫療給付保險金10萬(下稱前案二),經本院 調閱本院108年度中保險小字第2號即前案一、109年度中 小保險字第6號即前案二等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件原告所欲請求理賠之期間係以107年10月2日至108年4 月16日作為請求區間,與原告於前案一、二所請求之期間 與就醫醫院均有所重疊,且原告於前案一、二起訴之日均
在本件請求理賠之門診醫療期間之後,衡情當已知悉本案 請求之門診醫療紀錄,而得一併起訴請求,以免一案數辦 ,徒增法院負擔,造成裁判矛盾之風險,惟原告卻未一併 起訴,或分段(半年或一年為期)請求,反而將各家醫院 、各就診期間,分別割裂其中一部進行總額10萬元以下之 分別請求,實與常情有所相違。本院觀諸上開案件,原告 除均係以低於或等於小額程序之上限10萬元為割裂外,並 無明顯切割起訴之就醫期間或就醫醫院作為不同起訴請求 之合理依據至明。
(三)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之民事陳報暨補充理由狀(一)亦 自陳,「2.前案也相同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即108年度中 保險小字第2號認定原告起訴有理由....3.也是相同請求 給付保險金事件,又另1案109年度中保險小字第6號也認 定原告起訴有理由. ...」等語,足見原告知悉本案與前 案一、二均屬同一保險事故、同一被告甚詳,卻故將之割 裂為金額10萬元以下者,而分別提起三件小額訴訟,是否 意圖規避術後過度密集就醫之事實及舉證均屬必要合理範 圍之訴訟責任,或有疑義,然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 部請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本文規定有違,堪 以認定。
(四)此外,原告雖於109年10月20日在本院陳明超過10萬元之 部分不再為請求,然就上揭同一保險事故,仍於同日另行 具狀提起訴訟(現繫屬在本院簡易庭109年度中保險小字 第9號),請求自107年11月2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期間, 在霧峰澄清醫院、童綜合醫院、臺中醫院、亞大附醫、中 山附醫,因相同術後併發症門診56次之保險理賠,扣除被 告已給付其中3次,原告並保留3次不請求,每次門診應給 付2,000元,合計請求10萬元及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有該事件起訴書在 卷可憑。是可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實際上係保留部分債權 餘額,而於其後即109年度中保險小字第9號事件請求之, 益徵本件訴訟顯不合法。
四、準此,原告本件起訴顯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之規 定,就原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8萬6千元+10萬元+10萬元=2 8萬6千元),為適用小額程序,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 小額程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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