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2967號
TCEV,108,中簡,2967,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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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67號
原   告 許鄭桂枝
訴訟代理人 許雅惠 
被   告 薛新華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37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開始,在其座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840建號建物 (按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進行全面翻新及裝潢工程,而被告於裝修期間 ,其施工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晚上7時,單日施作時間長達 11小時。惟此期間尚可能係許多人之睡眠時間,且長時間高 分貝噪音,將影響周遭鄰居生活安寧甚鉅,然被告卻未注意 上開情況而仍長期持續為之(長達近4個月),顯有侵害原 告之居住安寧權。又因被告係全部翻新系爭房屋,故地板磁 磚等亦須使用電動槌加以去除,除鎮日造成莫大之噪音外, 並因長時間使用電動槌大力震動、敲打,而有損及系爭房屋 水管等管線系統卻未修繕,致對座落系爭房屋樓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原告房屋(下稱原告房 屋),造成多處漏水、牆面剝落斑馭、漆料起泡凸出等情, 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全、人身安危等不堪居住之危險。經原 告向被告反應,詎被告竟態度兇惡表示隨便原告上法院去告 而不願處理,然原告僅係一名老婦人,不敢亦無法與被告起 衝突,致原告心理承受莫大壓力,終日心緒抑鬱。再原告已 係退休之年齡,平日多待在家中修身養息,然自被告施工以 來,原告不僅須長期且長時間忍受噪音,尚因被告系爭房屋 施工力道過猛,房屋水管管線受損致原告房屋漏水、牆面剝 落,原告終日心緒不穩,擔憂房屋會崩塌,因而無法好好入



眠,須仰賴高劑量安眠藥方可入睡,影響原告身心健康甚鉅 ,原告甚且因被施工巨響驚嚇而跌倒並致右肩扭拉傷、右手 之中指及無名指挫傷,經數次復健仍無法恢復如初,原告因 此受有下列之損害:1、身心科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 125元。2、身體受傷醫療費用4,240元。3、前2項之精神 慰撫金各10萬元,共計20萬元。4、原告房屋因被告施工造 成漏水、牆面剝落,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經原告請人估價為 201,600元。上開共計為409,96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9, 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20652號傷害等告訴案(下稱另案)自承:107年12月 20日開工當日,工人不小心打破陽台水管,造成原告住處有 漏水情形等語,且當日施工之工人蕭世銘更為其證稱:當時 工班有鑿穿原告家裡的陽台天花板的排水孔,但這是工班不 小心造成的等語,又原告鄰居鍾明燕並證稱:有看到陽台天 花板有破一個洞等語,足證被告確實有因施工疏失,致原告 3樓房屋受有漏水、牆面水泥剝落等損害,此有另案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且經社團法人臺中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 木技師公會)於109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指派技師至原告 3樓房屋及被告系爭房屋進行初勘。經查勘原告3樓房屋前陽 台天花板之損害後,予以肯認係有遭被告施工不善所致,足 證被告所致此部分之侵害,毋庸經鑑定即顯而易見。且因鑿 穿位置為系爭房屋前陽台排水孔附近,倘未為完善防水層處 理,則被告在系爭房屋前陽台用水時,或雨天雨水噴落時, 確有致原告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沿結構縫隙而滲漏水。2、又系爭房屋裝潢期間,常施工至晚上8、9點,甚且半夜1、2 點仍在施工,非被告所稱至下午5時,亦無被告所稱有請工 人前來告知施工時段並取得伊同意等情。且原告為一家庭主 婦,平日皆長時間待在家中,於上開長時間之施工期間,痛 苦難耐之情,不難想見,系爭房屋施工所產生之噪音,幾乎 整條巷子皆聽得到,足證被告確已有妨害居住安寧之情形且 長達近4個月,非被告張貼在大樓公告欄,僅表示施工期為 20天。且被告係全部翻新系爭房屋,在10米範圍內之撞擊式 打樁,其聲量之分貝值高達110分貝,除侵害原告之居住安 寧權,且致原告須仰賴高劑量安眠藥始可入眠,而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為有 理由。




3、再原告係因被施工之巨響嚇到,並遭被告所請工人過失鑿穿 而掉落之水泥砸中跌倒,致原告受有右肩扭拉傷、右手中指 及無名指挫傷等傷害,經數次復健仍無法恢復如初,而原告 跌倒後,縱已感不適,然因無嚴重外傷,遂決定無庸就醫。 詎原告不適感與日遽增,右手手指甚無法正常彎曲,乃於10 7年1月14日始至聯合中醫診所診治,並經診斷為右肩及右手 中指扭拉傷等症狀。是被告因系爭房屋施工不慎,致原告受 有身體健康之等損害,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4、原告認為鑑定報告有問題,原告曾提供二家專業廠商給鑑定 機關,本件鑑定卻沒有採納,又原告於事發後有請專業人員 到家估價,他們表示要從樓上施作才可以處理。本件鑑定過 程,放水時間卻不到半小時,被告也不讓原告進入,原告雖 非質疑土木技師公會之人員,只是鑑定的時候不清楚,因原 告有提供二家廠商如何測試,但土木技師公會均不採納,二 家廠商也向原告表示鑑定機關的鑑定方式不專業。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否認有 如原告起訴狀主張各節(含原告指稱原告受有傷害、其房屋 樓水、牆面剝落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否認該等情事與被 告裝修系爭房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應就被告有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為舉證。惟原告迄未能舉證其身體所受傷害及房屋 受有損害,係被告行為所致及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施工過程中產 生噪音,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未就其主張系爭房屋施工 過程無法忍受之程度,提出具體證據資料為證,僅空言因系 爭房屋裝修工程嗓音受有損害,尚難遽信。況嗓音之認定, 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 非僅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被告系爭房屋雇工施 工時間係上午8點30分至下午5點,該期間並非一般常人就寢 時間,故並無損鄰問題及因施工噪音已達侵害原告權利之程 度;且被告雇請之工人於施工前,亦已向原告表示施工時段 且經原告同意,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 格利益且有情節重大情事,而已構成侵權行為。再原告主張 因被告房屋施工之巨響嚇到而跌倒,致受有右肩扭拉傷、右 手之中指及無名指挫傷,惟原告受傷是否確因施工巨響致伊 跌倒所致,尚屬有疑。因倘原告所受傷害係遭被告不法行為 所致,原告應速就醫取得診斷證明以利求償,自無可能延遲 就醫之理。然依原告證物2、3診斷書所載診斷時間,卻遲至 108年7月30日、108年3月17日、18日、9月18日始就醫,均



與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時間自107年12月20日起歷經數月 不符,實難遽認定診斷書所載原告傷勢,係屬遭被告對其實 施不法侵害所致。故原告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主張因被 告施工過程產生嗓音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4,12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因發生巨響致原告驚嚇 跌倒致受有傷害,請求醫療費用4,24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 元部分,均屬無據。況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傷害等告訴, 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不起訴處分理由亦認原告診 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害與其指述之內容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本 件主張伊因被施工巨響驚嚇跌倒受有傷害,但於前揭傷害告 訴卻指述係因遭陽台屋頂剝落水泥砸中,從板凳上跌落而受 有傷害,亦顯然不相符,故難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之責。另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施工致原告房屋漏水、牆面 剝落,請求回復原狀費用201,600元,雖提出原告房屋照片 數幀及工程估價單為證。然同前所述,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 有何故意、過失致不法侵害系爭房屋,及兩者間有何因果關 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鑑定報告結果為 原告前陽台與被告有關,但被告對於鑑定方式有意見,因為 鑑定方式是以放水靜置1小時,一般不會這樣做,被告認為 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2月20日開始,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 進行全面翻新及裝潢工程,原告房屋則座落系爭房屋樓下, 嗣兩造因原告房屋多處漏水、牆面剝落斑馭、漆料起泡凸出 等情,經原告聲請委由社團法人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 告復對被告提起傷害等告訴,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原告房屋室內照片20張,並有土木技師公會108 鑑460號鑑定報告書、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因系 爭房屋裝修工程噪音,妨害其居住安寧而需就診;及遭掉落 之水泥砸中跌倒,受有右肩扭拉傷、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挫傷 等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及鑑定費等損 失,並受有精神重大傷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 情詞置辯,則本院所須審酌者為: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 爭房屋裝潢工程之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請求醫療費用4, 12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因發生巨響驚嚇,且遭鑿穿 掉落之水泥砸中跌倒,致受有前揭傷害,請求醫療費用4,24 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2、原告主張因系爭



房屋裝潢工程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其回復原狀 費用201,600元,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後。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 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 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㈢、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噪音,侵害其居住安 寧,請求醫療費用4,12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因發生 巨響驚嚇,且遭鑿穿掉落之水泥砸中跌倒,致受有前揭傷害 ,請求醫療費用4,24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事實,固據 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佑誠中醫診 所、聯和中醫聯合診所昭理中醫診所上禾骨科診所之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精神及體傷醫療費用明細、嘉樂 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及精神及體傷醫療費用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 有於上開期間至中國附醫、佑誠中醫診所、聯和中醫聯合診 所、昭理中醫診所上禾骨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並因此 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尚難據此遽認原告上開身體及精神相關 疾病均為被告裝潢系爭房屋之工程所導致,且原告所主張之 前開情事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損害係因系爭房屋 裝修工程所致等情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空泛指稱系爭房屋 每日工程施工時間已逾一般之常情,惟迄未就其身體所受傷 害提出相關之照片為佐證,且依原告上開診斷書所載診斷時 間,原告係分別於108年7月30日、108年3月17日、18日、9 月18日始赴上開醫療院所就醫,而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 行為時間自107年12月20日起歷經數月等情未盡相符,實難 遽認定前開各診斷書所載原告精神及身體上等疾病,均係遭 被告對其實施不法侵害所致,及其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另



參以證人蕭世銘鍾明燕於偵查程序時之證述,前開證人等 亦均未聽聞原告向伊或被告反應於上開施工時間,有遭剝落 水泥砸中而自板凳上跌落造成手指受傷等情,況原告竟遲至 事發後20多日即108年1月14日始行就醫,亦與常情未符,均 難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系爭房屋施工間有何因果關係 ,上開情事亦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此外,本院依 原告聲請向臺中市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調取110報案紀錄單 ,然依前開報案紀錄單上所載,原告雖曾分別於108年3月24 日、3月27日、5月10日以施工妨礙安寧、房屋漏水等情事撥 打110報案,惟經勤務指揮中心派員處理結果則分別為:到 場未發現有施工情事,亦未發現噪音、報案人表示不需警方 協助、及漏水為民事糾,警方無法處理等情,有前開報案紀 錄單在卷可按,是依前開文書記載之內容,仍無從做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又原告迄未能就其上開損害乃被告系爭房屋裝 修工程所致等有利於己事實,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證明,本院 難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㈣、再者,原告前所委任訴訟代理人徐承蔭律師固曾具狀聲請本 院傳訊柯淑美陳道真汪永興到庭作證,然徐承蔭律師業 於109年9月1日向本院陳報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此外 ,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最新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除未表明仍願依原訴訟代理人請求 傳訊前開證人,更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已無其他證據請 求調查,而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認原告已 無請求傳訊前開證人之意思,而無再傳訊前開證人之必要, 併此說明。
㈤、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導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害,被 告應賠償回復原狀費用共201,600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工 程估價單為證,被告則復以前開情詞抗辯,則此部分本院所 需審酌者為:原告房屋多處漏水、牆面剝落斑馭、漆料起泡 凸出之原因為何?次查,本院於徵得兩造同意後,會同兩造 並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技師至原告房屋實施鑑 定,並指示鑑定項目1:即被告修繕行為與原告房屋受損結 果是否具相當關係;鑑定項目2:如二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房屋之漏水等損害之原因為何?鑑定項目3:如二 者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則原告的房屋之修復費用為何? 經鑑定人於109年7月3日以(109)中土鑑發字第477-06號鑑 定報告函覆本院,鑑定結果項目1為:「⑴、3樓前陽台頂板 漆料損壞跟4樓施工不慎有關。⑵、3樓客廳電視牆漆料起泡 壁癌與公設漏水有關,跟4樓房屋修繕無關。⑶、3樓主臥室 側陽台上方樑柱接頭白華壁癌,上揭所示與4樓修繕無關。



⑷、3樓後陽台上方底板油漆起泡破裂,上揭所示與4樓修繕 無關。」、項目2為:「⑴、3樓前陽台確為4樓施工不慎造 成損害,理應負修繕之責。⑵、3樓客廳電視牆漏水損害與4 樓房屋修繕無關。⑶、3樓主臥室樑柱接頭白華壁癌損害與4 樓房屋修繕無關。」、項目3為:「...⑵、修復費用: 依上述修復方法編列修復費用估價單及數量計算表(詳附件3 -1),修復金額合計13,837元整。」等語明確,有上開鑑定 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另審以前開鑑定人為專業之土木技師, 與兩造間亦無特別利害關係,其本於專業鑑定方法所為鑑定 所產生之前開結論應可採信,兩造雖各主張鑑定報告有問題 ,並對鑑定方式亦表示不同意見,然卻均未能具體說明前開 鑑定報告違反何法律或規範,空言指摘鑑定報告,無從憑採 。而除前開鑑定報告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原告房屋3陽台頂板漆料損 壞之原因係源於系爭房屋4樓施工不慎所導致乙節,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所主張其餘損害部分,則難認與被告就系爭房 屋施做工程有關。
㈥、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 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 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原告主張原告房屋3樓陽台頂板浴室漆料損壞為系爭 房屋4樓施工不慎所導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就原 告房屋3樓陽台頂板漆料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雖自行提出工程報價單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工程報價 單之記載內容,本院無從比對是否與本院前開認定應由被告 負責回復原狀之處相同,復參酌前開鑑定報告第7頁就本院 所認定前開損害相關修復費用估價單顯示,依鑑定報告所示 之項目進行修繕應支出修繕費用13,837元,則本院認應以上 開費用做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3,837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出上開費用之請



求部分,則難認為必要,無從准許。
㈦、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08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逾上開利率之請求,依法無據,無從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37元 ,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駁回前開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 規定,命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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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