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13號
原 告 郭淑萍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林姿妤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7,618,494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 司票字第31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而 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曾先後向被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685萬元,始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前開債 務清償之用,惟被告嗣並未依約交付前開全數借款予原告 ,縱被告確曾交付全部借款予原告,然原告已陸續匯款清 償完畢,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不得 再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系爭本票首張發票日即民國105年11月16日起,至 系爭本票末張到期日106年3月18日該月份月底為止,分別 於民事準備(一)狀附件一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被告 指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 被告稱其子所有之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共計65,7 43,000元,已遠超過系爭本票債權金額2,685萬元。而原 告與證人林美惠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與另外二位證人林麗
卿、蔡明娟亦有刑事糾紛,不可能指示被告匯入上開三名 證人之帳戶。且蔡明娟與原告間之刑事紛爭,原告亦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主張當時清償借款之四個帳戶戶名為 賴荷梵、賴歐梵、林美惠、湯芳明所有,都是被告指示匯 入該四帳戶,讓原告進行清償。且原告除本件與被告存有 消費借貸契約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存在,被告既主張原 告提出之金錢交付係出自其他法律關係,自應舉證證明。 2.被告辯稱原告提供訴外人林麗卿、蔡明娟及林美惠3人( 下稱林美惠3人)之金融帳戶予被告,由原告指定被告將 其借得之款項,匯入林美惠3人之金融帳戶內,並自被告 之子賴荷梵帳戶內,陸續於105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匯款 至原告及原告指定之林美惠3人之金融帳戶,惟被告所提 被證1匯款憑證,其中僅一筆85萬元係匯給原告,其餘均 匯給林美惠3人,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匯出款項予林美惠3人 ,無法即認被告係受原告指示匯入他人帳戶。而原告自10 4年6月起至106年3月底,匯入被告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 其中賴荷梵、賴歐梵4,882萬元(105年11月16日至106年3 月31日)、先前未列入之匯入款項1,042萬元、其餘保有 匯款單據1958.3萬元(原證2、5、6),及104年6月15日 無摺存款9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號帳戶;105 年7月28日另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25萬元予被告,另 原證6於104年5月13日匯入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190萬元(附件3之2誤載為19萬元),期間自104年6 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共計3205.2萬元,上開合計 為8,087.2萬元(4,882+3,205.2=8,087.2),上開金額 未包含匯入林美惠、湯芳明帳戶認作被告指定帳戶之部分 ,故系爭本票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從證人蔡明娟統計的 表格裡面,被告含被告兩個兒子所匯的總金額並未超過系 爭本票之金額2,685萬元,被告仍應舉證有交付借款超過 原告給付的還款。
3.承上,原告業已償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拒絕 返還票據,本件本票之票據金額、時間均與被告所稱債權 不符,被告現未提出任何借據,即徒以其持有系爭本票而 認原告尚未返還借款,並不足採,蓋倘如此,則豈不只要 被告拒絕返還票據,縱原告已提出返還超過票據金額之金 錢流向,被告即仍可繼續主張原告尚未清償債務?況本票 於民間一般借貸,係供擔保用,如未另行簽定借貸契約, 仍應以本票金額作為借款未返還總額。被告另稱原告放任 其持有本票云云,然針對被告拒不返還本票,原告除提出 本件訴訟外,業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被告涉犯刑法
侵占罪嫌之告訴,並非坐視不理。被告另提出被證3、4、 5、6,指其共給付原告1億230萬餘元。惟被證3匯入原告 之帳戶者,僅23,850,380元,其餘匯款為匯入林美惠3人 、林麗如、呂沛螢、聞玉琛6人之帳戶,被告未證明各該 款項均為原告所指示匯款,不應計入被告已給付原告金額 ,且依證人林美惠、蔡明娟之證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2413號偵卷資料,被告代原告給付者應分 別為200萬、725萬,共計925萬。其餘被告所提出被證4共 321.1萬元,其摘要均為現金支出,亦未記載匯入帳號, 礙難認定被告已經給付被證4之款項予原告;被證5之銀行 存薄明細,劃記之金錢匯入之帳號,亦非原告個人之帳戶 ;被證6部分,被告僅羅列金額試算,未提供任何金流收 據,自不得計入已給付原告金額。另縱認被告主張其向媚 登峰公司購買課程屬實,其債權債務關係亦應只存在於被 告與媚登峰公司間,而與本件無關。是被告應僅給付原告 3,310萬餘元,而非被告所稱之1億230萬餘元,尚未超過 原告前開提出已證明給付被告之總額甚明。
4.原告於109年5月20日收到被告民事陳報三狀後,依被告整 理被證3至被證7製作之附表1,原告整理為附件5之表格, 可得出被告稱自103年10月至106年2月間,匯入原告個人 帳戶29,330,470元,其餘匯入林麗卿帳戶4,172萬元、蔡 明娟帳戶785萬元、林美惠帳戶2,800,000、林麗如帳戶17 0萬元、呂沛螢帳戶180萬元、不明帳戶8,990,070元、現 金及不記名支票4,511,000元,共100,331,540元,均為受 原告指示匯款,惟上開除直接匯入原告帳戶外,其餘金錢 多僅以與原告有民刑事糾紛之證人證詞為據,無其他原告 指示被告代給付證據,況款項亦有現金、匯入不明帳戶之 情形,尚不足證明被告已匯入原告帳戶1億餘元屬實。又 證人林麗卿與原告間有民、刑事糾紛,證人曾告原告詐欺 約275萬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 處分(107年度偵字第31487號,原證8),證人雖另證稱 原告尚有將近2000萬元尚未返還,但因無書面約定故未提 起告訴,但綜觀該不起訴處分書證人林麗卿主張之事實, 原告以「電話方式」詐欺,亦無任何書面憑證,難認證人 林麗卿稱原告尚有2,000萬元未返還屬實。況被告及證人 林麗卿均未提出任何「原告曾指示被告代其匯入證人林麗 卿帳戶」之直接證據,尚難僅憑匯至林麗卿帳戶之匯款單 、交易明細之間接證據,及證人林麗卿稱不認識被告等, 即認證人林麗卿所受領4,172萬元均為原告指示被告交付 ,此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悖,難認被告已盡「原告指
示其代為匯入他人帳戶」此變態事實之舉證責任。至被告 另指匯入不明帳戶8,990,070元、現金及不記名支票4,5 11,000元,亦均為受原告指示轉匯或直接給付予原告,被 告亦未提出其他實證說明,亦均難認係由原告指示或其提 請之現金已經給付原告。
5.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之起訖時間為105年11月16日至 106年3月27日,縱被告上開1億餘元之匯款確係由原告指 示所匯入,然被告附表1所列之匯款時間、金額俱與系爭 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並不相同,是被告尚無 法說明系爭本票之借款金額、借款時間、是否有利息約定 ,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均處於不明狀態,無法證明兩造 間確有達成特定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縱認兩造確有達成 系爭本票金額2,685萬元之借款合意,原告業於系爭本票 發票日後之105年11月16日至106年3月31日匯入4,882萬元 ,發票日前之104年6月1日至105年11月15日前匯入3205.2 萬元,共計8087.2萬(證物2、5、6、11),均超過係爭 本票之金額,業如前述。被告僅29,330,470元係直接給付 原告,縱認原告確有指示被告匯款至第三人帳戶,合計後 共41,280,470元,仍少於被告所匯之8087.2萬元。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先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借款2,685萬元,其後又 主張業已清償借款逾2,685萬元,嗣並提出民事準備(一 )狀附件一之匯款紀錄,作為其已超額清償系爭本票債權 之依據,原告主張顯有矛盾,倘依原告主張,原告業已自 承其與被告間確實有借貸之債權債務存在,被告毋庸再舉 證兩造間有借貸原因關係存在。又原告民事準備(一)狀 附件一匯款紀錄,尚無從證明係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 戶、且無法證明作為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務;況 原告縱有匯款之事實,亦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不能逕認 有原告所主張清償關係存在,因交付金錢之原因不一,非 謂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係屬債務清償 關係;另被告亦否認原告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 債務,故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匯款紀錄,尚難證明原告確實 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原告仍應舉證證明。 而兩造熟識,係因原告於105年10月間任職媚登峰公司, 被告為媚登峰之長期消費客戶,嗣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簽發 本票,且提供林美惠3人之金融帳戶帳號予被告,原告並 指定被告將借得出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至林美惠3人之 金融帳戶內,被告與該3人並不認識,與其3人間亦無債權 債務關係。經被告同意後,被告即依原告指示,陸續自被
告之子賴荷梵金融帳戶內,於105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 匯款至原告及原告指定之林美惠3人之金融帳戶,並由原 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擔保借款之清償履行。原告既 自承借款情事存在,應就其主張已匯款之6,574餘萬元, 與本件2,685萬元間有何關聯為說明。
(二)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413號不 起訴處分書(下稱106年度偵字第22413號卷),告訴意旨 第六行提及,原告自106年3月間就未再給付紅利給蔡明娟 ,蔡明娟係在104年8月至105年10月間匯款8,000多萬元至 原告指定之帳戶,所以原告為了怕東窗事發,所以要被告 匯款至蔡明娟之帳戶,始有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內容。再 依前開106年度偵字第22413號卷,該案告訴人蔡明娟所提 出之刑事告訴狀略謂:起初,被告郭淑萍皆會於告訴人匯 入資金後,即會連同告訴人之資金及獲利匯入前開永豐銀 行及玉山銀行之帳戶內…。(見106年度偵字第22413號卷 第2頁),及刑事告訴狀內所檢附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 細表中載明「林姿妤、賴荷梵、賴歐梵之匯款,均係郭淑 萍之匯款」(見106年度偵字第22413號卷第25、27、30頁 )等情,足見原告有向被告借款,被告並依原告指示匯入 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內係屬真實。原告復於前揭刑案 106年9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中自承:104年 8月開始跟蔡明娟借錢,每個月都有還錢及利息給蔡明娟 等語,益見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及曾指示被告匯入第三人 帳戶。
(三)另依證人所為證述,原告借款模式,均先與貸予人有借款 合意,待取得借款後,隨即簽發本票,並交付與貸予人以 資為憑,未另簽立借據,俟原告清償完畢時,即取回本票 ,與民間私人借貸常情相符。衡酌此情,既被告尚持有原 告所簽發之本票,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消滅,乃 屬當然。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且原告對本 票係作為債權債務之擔保知之甚詳,自無可能於清償借款 後,仍放任被告持有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迄今三年有餘 。且倘以不加計利息之方式計算,依被告迄尚留存之匯款 及開立支票之紀錄(被證3)、現金提領紀錄(被證4)、 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專用於原告之交易帳戶往來紀錄(被 證5)及被告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匯款至原告於台新銀行台 中分行之帳戶(被證6),自103年起迄至106年間止,被 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原告之總金額,合計至少為100, 331,540元,遠逾原告主張匯款至「賴荷梵」、「賴歐梵 」及被告帳戶之歷次匯款金額合計之8,087.3萬元,益徵
系爭本票所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況除被證3至5所示紀錄外 ,原告尚有以幫忙增加業績為由,請求被告提供伊所有之 信用卡,並借用被告會員之名義,向原告購買媚登峰之高 價課程,總計1,000餘萬元,原告並交付其簽發之本票為 憑,詎原告於106年6月間遭媚登峰公司以「從事非公司業 務之金錢交易及侵占會員退款支票」為由免職,被告最後 僅取回不足三成之課程費用。足證系爭本票債權迄未清償 ,核與常情相符。
(四)再消費借貸,不因兩造間無借貸契約存在,即認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稱兩造間 並未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僅由原告簽發本交付被告,核與 民間借貸常情及事實不符,除與法條規定不符,亦與證人 蔡明娟證述相悖,亦誤解民間消費借貸並不必然簽訂借款 契約之常態。且參證人蔡明娟、林美惠證詞,及法院調閱 之不起訴書全案卷宗,暨本案之原因事實經過,均足見原 告已有多次向他人借用大筆款項之紀錄及經歷,並多以開 立本票方式作為債權憑據,而原告曾任媚登峰經理乙職, 以其學經歷,不可能不知簽發本票與他人作為債權證明之 用意,更殊難想像原告會放任已清償之借款本票,流落於 外而未積極索回。原告稱被告拒不返還本票,自難採信。 遑論原告遲至本件民事訴訟起訴後八餘月(距系爭本票發 票日及原告所謂業已清償欠款已逾三年),始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甚且原告主張伊僅指示被告匯 款總計92,925萬元至證人林美惠、蔡明娟之帳戶。惟參證 人林美惠、蔡明娟之證述,足見被告匯款至上開2證人金 融帳戶時,被告與該2證人並不相識,倘非基於原告指示 ,被告自無可能將民事陳報三狀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如 數匯入上開2證人之帳戶。另原告主張被證6係被告試算之 金額,惟佐以被證7存摺內交易明細,均係轉出至帳號為 0000000000、戶名:郭淑萍之帳戶內,亦可證被證6、7所 示匯款紀錄確係給付予原告。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於前述,是兩造就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 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 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部分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 經調閱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有本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3103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2, 685萬元,始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前開債務 清償之用,惟被告未依約交付前開全數借款予原告,縱認 被告曾交付全部借款予原告,然原告已陸續匯款清償完畢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節,則據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被告是否已 交付系爭本票債權之借款?系爭本票債權之借款債務是否 已經清償完畢?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 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 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 成立不以文件契約之書立為要件,但具有要物性質,應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行為。查原告主張其先後曾向被 告借款2,685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然被告並 未依約如期交付前開借款予原告等語,本件被告既不爭執 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消 費借貸契約,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四)經查:
1.證人即原告之前任職媚登峰公司客戶林美惠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問:你是否認識兩造?)我認識原告,不認識 被告。原告是中港路媚登峰公司的經理,我是她的客人, 但我知道她現在已經離職了。」、「(問:你跟原告間有 金錢借貸關係嗎?借了多少錢?)有,借了多少,我忘記 了,後來她有還,所以我現在跟她沒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 。」、「(問:請提示被證一第4頁即本院卷第209頁收款 人為林美惠,金額為200萬元的匯款單,你是否認識匯款 單上的賴荷梵或被告嗎?)我都不認識。」、「(問:剛 才這張匯款單的匯款收款帳號是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 號是000000000000,這是否是你的帳戶?)我剛看了匯款 條,名字是我的沒錯,但是帳戶號碼我需要回去查,我只 有一個南臺中分行的帳戶,我就這個帳戶並沒有做固定的 用途。」、「(問:原告跟你借錢的錢有無超過200萬元 ?)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309頁);且其後證 人林美惠亦提出說明書,確認本院卷第209頁所示、其臺 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於105年12月28日所收200萬元匯款 ,係原告清償其於105年11月間向伊所借之款項無誤(見 本院卷一第323、329頁),堪信為真。是於證人林美惠與 被告、賴荷梵均不相識,賴荷梵即賴歐梵、被告與賴荷梵 即賴歐梵為母子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49、317頁)之情形 下,可認證人林美惠所受原告清償之借款,應有部分係由 原告指示被告、被告之子賴荷梵即賴歐梵所支付無訛。又 依上證人林美惠所證,原告向其之借款數額超過200萬元 等語,是被告辯稱: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369頁),106年3月21日被告之子賴歐梵匯予證人 林美惠之80萬元,亦是由於原告向被告借款,而被告借用 兒子名義匯入借款予原告指定之證人林美惠帳戶無誤。合 計被告透過匯款予證人林美惠之方式,支付280萬元(200 萬元+8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應堪認定。
2.證人即原告之前任職媚登峰公司客戶蔡明娟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問:是否認識兩造?)我認識原告,因為原告 跟我有債務關係,原告是中港路媚登峰的經理,我是當時 媚登峰的客人,沒有深交。被告是後來因為原告跟我的債 務在媚登峰爆開之後,我才認識被告。」、「(問:你跟 原告之間的借款關係,是否已清償完畢?)還沒有。原告 目前還欠我1,900萬元左右,但之前我們有訴訟,打完折 之後,法院判原告還要給我1,600萬元左右。」、「(問 :請提示民事答辯二狀被證一即本院卷第203頁,105年11 月16日這張匯款單,這是否你的帳戶?)是的。」、「( 問:你這個永豐銀行的帳戶有無提供給原告使用過嗎?)
這個帳戶是當初原告跟我借錢的時候,幾乎都用這個帳戶 匯錢,但我沒有提供給原告使用,也沒有給她存摺、印章 過。」、「(問:原告還你錢的時候款會不會匯到這個永 豐銀行的帳戶?)會。」、「(問:你是否知道這筆匯款 165萬元的原因?)因為原告欠我錢,她說要還我錢,錢 就匯進來了,找誰匯我不清楚,但她說是要還我錢。」、 「(問:106年1月3日的匯款單的匯款原因為何?)都是 一樣,原告跟我的債務,都是她跟我借錢,她還給我,她 馬上跟我借,我就又匯給她。」、「(問:106年1月9日 的匯款單的匯款情形是否跟前兩張一樣?)對。」、「( 問:證人後來跟被告認識,大概是106年幾月的事情?後 來是否還有聯繫?)就是在我們被原告欠錢,跟公司反應 之後,才知道原來被告也有借原告錢,時間應該是在106 年6月原告被公司解僱前的時候,大約106年5月左右。」 、「(問:你有沒有印象原告匯給你的錢,不是從原告帳 戶出來的,大約有多少?)這個查就知道了,我都有臚列 名字出來,我在刑事告詐欺的案件中,有寫得很清楚。」 、「(問:提示106年度偵字第22413號偵卷第48-50頁, 這是否你給檢察官的資料,上面有記載原告借款、匯款、 還款的細項?)是的。舉例來說,104年8月12日,我匯出 80萬元借給原告,原告在9月1日還我8l萬元,後面有寫郭 淑萍,就是郭淑萍用她自己的錢還我錢,如果是用郭淑萍 以外的人名註記,就是原告以他人的名義,匯款給我還款 。」、「(問:請問證人你剛剛說匯錢的時候還不認識被 告,你會知道原告用第三人的名義匯款給你,是因為原告 告訴你她用第三人的名義匯錢給你嗎?)有時候是她告訴 我,有時候,我看到不認識的名字我會問她。」、「(問 :剛才提示偵卷的明細表上面,有一個帳號是0000000000 00郭,請問這是誰的帳號?)這是原告的帳號。」、「( 問:原告跟你借貸的時候,是否會簽立本票?)會,我要 求的。」、「(問:如果原告有還款,你就會把本票退還 給她?)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314頁)。而 以上開證人蔡明娟係106年5月始認識被告觀之,被告之所 以在認識證人蔡明娟之前,即陸續匯款予證人蔡明娟,應 係受原告指示而為匯款無疑,蓋兩造間、原告與證人蔡明 娟間,均存有借貸關係,則原告向證人蔡明娟為清償時, 要求被告借予款項,並直接匯入證人蔡明娟之帳戶內,以 清償原告對證人蔡明娟之債務,核屬合理。雖證人蔡明娟 證述:其已於106年度偵字第22413號刑事案件中說明清楚 非由原告帳戶還款之金額,而依106年度偵字第22413號卷
第48-50頁可知,被告代原告匯入證人蔡明娟帳戶內之還 款僅為725萬元(105年10月11日50萬元、105年11月16日 165萬元、106年1月3日180萬元、106年1月9日130萬元、 106年1月10日200萬元),然證人蔡明娟亦結證:非由原 告帳戶還款之金額查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而無法當庭回覆印象中正確之數額為何,故被告辯稱 :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悉(見本院卷一第 363頁),105年9月19日被告之子賴荷梵匯予證人蔡明娟 之60萬元,亦是由於原告向被告借款,而被告借用兒子名 義匯入借款予原告指定之證人蔡明娟帳戶無誤。合計被告 透過匯款予證人蔡明娟之方式,支付785萬元(725萬元+ 6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應堪認定。
3.證人即原告之前任職媚登峰公司客戶林麗卿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問:是否認識兩造?)認識原告,不認識被告 ,因為我去媚登峰消費,原告是當時媚登峰的美容師,後 來才升經理。」、「(問:跟原告有無金錢往來?)有, 因為她都說要幫我們拿錢去投資,前前後後原告大概跟我 拿了超過2,000萬元,後來還了部分,目前還有將近2,000 萬元沒有還我,我還有去告原告詐欺,目前還沒有結案。 」、「(問:原告還你錢的方式?)她都是用匯款的方式 還我錢,我也是用匯款的方式拿錢給她投資,因為我住在 南投,不住在臺中,我的錢都是匯入原告的帳戶內,至於 原告還我錢的帳戶,有時候是她叫別人匯錢到我帳戶還我 錢。」、「(問:你是否知道原告請別人匯錢還你錢人的 名字?)蔡明娟、被告、被告的兒子。」、「(問:提示 本院卷一第203頁以下,是否類似這樣的狀況?)有時候 是原告叫被告匯給我,有時候是被告用賴荷梵的名字匯給 我。」、「(問:你告原告詐欺,損害金額是多少?)台 幣275萬元,大概美金10萬元。因為當時原告是以蔡明娟 婆婆往生為由跟我說要換美金,因為要幫蔡明娟處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原告還有2,000萬還 沒有還你,你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是2,000萬元?有無任何 借據?)我是以匯款給原告的金額扣除她已經返還給我的 金額後來認定的。」、「(問:你剛剛說你不認識被告, 怎麼會知道匯入你帳戶的是被告以及被告兒子?)那是事 後才知道,是在106年6月份的時候我才知道。」、「(問 :請提示被證3即本院卷一第350頁以下,請證人逐一確認 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末四碼為2087的帳戶是否為你所 有?)對,我都是用語音設定匯給原告,這樣金額才可以 比較大,而且我住南投,南投並沒有永豐銀行。」、「(
問:上面有你名字的匯款單,你是否都有收到?)我都有 收到。我會確認我收到的匯款金額是不是與原告跟我說的 一樣,一旦相符之後,我才會進行下一步的投資運用,我 現在所說的投資運用,是原告會持續跟我說有其他的投資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70頁)。而以上開證人林麗 卿係106年6月始認識被告審之,被告之所以在認識證人林 麗卿之前,即陸續匯款予證人林麗卿,應係受原告指示而 為匯款無疑,蓋兩造間、原告與證人林麗卿間,均存有借 貸關係,則原告向證人林麗卿為清償時,要求被告借予款 項,並直接匯入證人林麗卿之帳戶內,以清償原告對證人 林麗卿之債務,核屬合理。參以卷附被告、被告兒子賴荷 梵匯款予證人林麗卿之匯款單據證明得悉,被證3所示部 分為4,172萬元,被證5之部分為760萬元(105年4月21日 30萬元、105年10月24日200萬元、105年11月4日440萬元 、105年12月2日90萬元),原告並未爭執匯款之數額(見 本院卷一第351-393頁,卷二第28、29頁),僅以證人林 麗卿與原告間具有訴訟關係為由,即全盤否認被告、被告 之子匯予證人林麗卿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60頁),非為 兩造間借款之交付,尚嫌速斷,且乏佐證,難以憑採。合 計被告透過匯款予證人林麗卿之方式,支付4,932萬元( 4,172萬元+76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應堪認定。 4.證人林麗卿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呂沛螢是我兒子,地 址跟我相同,他是學生,他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他個人 沒有使用,他現在改名為呂博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 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2頁),堪認屬實。 而被告之子賴歐梵於106年3月6日曾匯款180萬元入證人林 麗卿之子呂沛螢之永豐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有臺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5頁), 是於呂沛螢、林麗卿與被告、被告之子賴歐梵當時並不相 識,且林麗卿、被告均與原告存有債權關係之情形下,應 堪認定係原告欲向證人林麗卿為清償時,要求被告借予款 項,並由被告之子賴歐梵匯入證人林麗卿之子呂沛螢之帳 戶內,以清償原告對證人林麗卿之債務。被告透過其子賴 歐梵匯款予證人林麗卿之子呂沛螢方式,支付180萬元之 借款予原告,足堪認定。
5.證人即原告之前任職媚登峰公司客戶林麗如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問:是否認識兩造?)我只認識原告。我是在 105年左右在媚登峰消費,原告是那邊的經理,所以我才 認識她。」、「(問:認識原告之後,跟你有無金錢上的 往來?)有,原告跟我借錢,她說家裡有一些狀況,需要
跟我借錢,因為我覺得她蠻孝順的,所以就借她了,但借 了幾次我已經忘了,她向我借的金額多則數十萬元,小則 幾萬元,後來到底有沒有還清,我也不記得了,後來原告 有告訴我她經濟上有困難,所以我有告訴她,等她有能力 再還我就好。」、「(問:是否記得原告還你錢的方式? )我都是給她我華南銀行的帳號,她就會匯錢還給我,但 有時候她是用第三人的名義還錢給我。」、「(問:你會 去跟她詢問第三人的事嗎?)不會,但原告會主動告訴我 她請第三人匯錢給我,我就說好。」、「(問:提示本院 卷一第363頁匯款單,有無印象?)我比較有印象是姓賴 的,被告的名字我比較沒有印象。」、「(問:在105年7 月中旬,你的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是做何使用?)我 平常都使用該帳戶,現在也是。當時有用該帳戶匯錢出借 給原告,也有用該帳戶收取原告還我的款項。」、「(問 :在105年7月間,你與其他人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沒有 ,只有跟原告有。」、「(問:你是否認識匯款人賴荷梵 ?)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150頁)。是 於證人林麗如與被告、被告之子賴荷梵均不相識之情形下 ,可認證人林麗如所受原告清償之借款,應有部分係由原 告指示被告、被告之子賴荷梵所支付,即由於原告向被告 借款,故被告借用兒子名義匯入借款予原告指定之證人林 麗如帳戶。由於證人林麗如前開證述明確,原告亦不爭執 匯款之數額(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合計被告透過匯款 予證人林麗如之方式,支付17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洵堪 認定。
6.證人即原告之前任職媚登峰公司客戶聞玉琛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問:是否認識兩造?)我只認識原告。我從82 年開始起在媚登峰消費,過了很久才認識原告,原告後來 才升為經理。」、「(問:認識原告之後,跟你有無金錢 上的往來?)有,我在他們店裡消費,有匯款到原告私人 帳戶,是針對消費款的部分,另外原告也有跟我借款,我 有借她一筆200多萬元,後來她也有還清。」、「(問: 是否記得原告還你錢的方式?)有現金,也有匯款,分了 3、4次才還清。」、「(問:提示本院卷一第371頁,是 否有印象這次匯款?)我給了原告一個花旗銀行的帳戶, 但我不知道是誰匯的款,因為我的資料裡面沒有出現匯款 人的名字,所以我不認識被告,這是我的花旗銀行帳戶沒 錯。」、「(問:原告請第三人匯錢給你時,有沒有告訴 你她跟第三人之間是什麼關係?)沒有。我借原告錢,有 一個還款日期,原告只要在還款日期前還我錢就可以。我
一共只借過原告一次錢,總額是224萬元。」、「(問: 請問證人在106年3月間,除了原告以外,有無跟其他人有 債權債務關係?)有。」、「(問:是否可確定被告跟你 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我確定,我不認識被告。」、「( 問:你跟原告在有借款關係的時候,有無簽立借據?)有 簽一張本票,但沒有借據。」、「(問:所以剛剛提示給 你看本院卷第371頁匯款書上面寫的100萬元就是包含在原 告向你借的224萬元裡面的錢?)是的。」、「(問:可 以確定是包含在這224萬元裡面的錢,是何原因?)因為 原告打電話給我後,我馬上打電話去銀行確認,所以我知 道這筆就是原告要還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152頁)。是於證人聞玉琛與被告、被告之子賴荷梵均不 相識之情形下,可認證人聞玉琛所受原告清償之借款,應 有部分係由原告指示被告、被告之子賴荷梵所支付,即由 於原告向被告借款,而被告借用兒子名義匯入借款予原告 指定之證人聞玉琛帳戶。由於證人聞玉琛上揭證述明確, 原告亦不爭執匯款之數額(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合計 被告透過匯款予證人聞玉琛之方式,支付100萬元之借款 予原告,堪以認定。
7.至於被告辯稱其曾匯款至其他第三人之帳戶內之金額共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