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1378號
TCEV,106,中小,1378,20201020,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1378號
原   告 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一玲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林美滿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管委會之管理費,為此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等情,而被告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一玲 不具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本件請求之身分,訴外人張 振城方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許一玲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 分提起本件請求顯不具合法代理,且張振城業已就許一玲等 人提起確認管理委員身分不存在之訴訟等情;而查,張振城 確已就許一玲等人提起確認管理委員身分不存在之訴訟,由 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3343號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身分 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迄未審結,有被告所提106年度補字第1 857號裁定及本院民事庭分案索引卡查詢資料載明上開補字 案件分案案號為106年度訴字第3343號等情在卷可參,而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許一玲是否具有上開合法代理原告管委會之 身分,即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3343號請求確認管理委 員身分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有影響本件民事 訴訟之裁判之情,是本院認本件於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 第3343號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身分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 定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確定在案,有本院民事庭106年 度訴字第33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77 號確認管理委員身分不存在事件卷宗可稽。爰依職權將原裁 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