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9年度,191號
TCEM,109,中秩,191,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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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9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劉○旻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輝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李○怡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9月3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292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旻冒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劉○輝李○怡加以管教。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旻(為民國92年出生,於本件違序行為時及移 到院時均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9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MUSE夜店)。 ㈢行為:因未成年欲進入MUSE夜店消費,故冒用他人(即友人 林冠穎,民國91年出生)之身分證件進入MUSE夜店,為移送 機關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劉○旻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MUSE夜店店長洪偉峰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經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而當場查獲,有臨檢紀錄表1份、照 片3幀等附卷可稽。
三、核被移送人劉○旻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2款之規定,應法應予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劉○旻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暨被移送人劉○旻 違反本件行為及移送到院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 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其處罰;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於處罰執行完畢後,並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劉○輝、李 ○怡加以管教。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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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