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林文漢
被 告 曾敬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嗣於民國109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庭期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9元。 核原告所為,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6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鎮○○ 路○路○○00號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伊所有及駕駛 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工資新臺 幣(下同)18,165元、零件5,134元,合計2萬3,299元。又 伊於系爭車輛維修2週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遂以繳 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109年汽機車燃料費共計6,630元作為代價,向 其父親租用汽車代步使用,而受有支出租車費用6,630元之 損害,是被告就原告因前開事故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92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0頁)、行 照(見本院卷第11頁)、源昶汽車保修廠結帳單等影本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 之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 年9月1日警羅交字第1090021427號函檢附之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電話聯繫紀錄表及現場相片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因使 用車輛加損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 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分述如下:
㈠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萬3,299元(包含工資費 用18,165元、零件費用5,134元,均含稅)等情,業據提出 結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其中工資費用18,165元, 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 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 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西元2004年)8月(見 本院卷第11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6月6 日,已使用15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14 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 1萬8,679元(即18,165元+514元)。從而,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致車輛維修之損失於1萬8,67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須另行租用車輛代步,因此 受有支出租車費用6,630元損害乙節,固據提出109年全期汽 (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憑。惟查系爭車輛係於 109年6月8日入場維修,並於同日維修完畢出廠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維修結帳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修致受有2週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乙節, 已屬無據,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達兩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系爭車輛維修2週期間因無車使用故而支出租車費用之損 害,即乏其據,不能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9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 ,679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34×0.369=1,894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34-1,891=3,240第2年折舊值 3,240×0.369=1,196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40-1,196=2,044第3年折舊值 2,044×0.369=754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44-754=1,290第4年折舊值 1,290×0.369=476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90-476=814第5年折舊值 814×0.369=3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14-300=514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