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9年度,208號
LTEV,109,羅小,208,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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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20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郭書瑞 
被   告 游政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1月間出廠,迄108年3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3月,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4,241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1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5,805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修復費用合計為13,962元;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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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41×0.369=5,25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41-5,255=8,986第2年折舊值 8,986×0.369×(3/12)=829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86-829=8,157-----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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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