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0號
原 告 朱菊英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被 告 朱慶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青
被 告 朱麗娟
朱慶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後廢棄物運棄,並將部分占用之土地清空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朱廣昌為被告,求為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於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 具狀更正被告正確姓名為朱慶昌(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又 於109 年5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朱慶昌應將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廢棄清理完畢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153 頁)。再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 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為鑑 定、測量後,原告於109 年6 月8 日具狀追加系爭土地上之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 ○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朱麗娟、朱慶 生、朱慶隆(即朱戴靜妹之繼承人,朱戴靜妹已於92年2 月 24日死亡)等人為共同被告,並將上開請求變更為:⑴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後廢棄物運棄,並將該部分占 用土地清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朱慶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以外之土地(面積113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167 頁)。復因查明朱慶生已於94年12月23日死 亡,乃更正本件被告為朱慶昌、朱麗娟、朱慶隆等3 人(見 本院卷一第215 至216 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及追加 被告部分,均係基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另請求拆除地上物所在位置及面積之聲明,僅係事實上 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要無 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合法 權源,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之位置如附圖A所示,占 用面積為4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現 由被告朱慶昌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因被告朱慶昌辯稱系爭房 屋為其母朱戴靜妹出資興建、朱戴靜妹於92年2 月24日死亡 後,系爭房屋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查朱戴靜妹之繼承人 有被告朱慶昌、朱麗娟、朱慶榮與訴外人朱慶生共4 人,但 朱慶生於94年12月23日死亡,無配偶亦無子女,故系爭房屋 由被告朱慶昌、朱麗娟、朱慶榮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3 人將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後 廢棄物運棄,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清空返還原告。又附圖 所示A部分以外之空地,面積113 平方公尺,原告與親人經 過時,經常遭被告朱慶昌驅離或阻撓,致妨害原告就系爭土 地基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之行使,爰請求被告朱慶昌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被告朱慶昌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以外之土地(面積113 平方公尺)返還 原告。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為被告之母親朱戴靜妹出資興建,而被告之父朱鳳 義約於40年前出資向原告父親朱鳳修以新臺幣(下同)5 千 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故系爭房屋就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又原告係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 爭土地,原告前手既已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出售,原告自無 系爭土地完整之所有權,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債權契約,該 契約仍非不得對原告發生法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位 置如附圖A所示,占用面積為42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並經本院於10 9 年3 月17日履勘現場及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 系爭房屋占用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竹東地政事務所 繪測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61 頁、第85頁),是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3 人是否有事實上處 分權等節:
㈠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 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房屋 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 ,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保存登記不動 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 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 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朱 慶昌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母朱戴靜妹出資興建、朱戴靜妹於92 年2 月24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第60頁)。經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之母朱戴靜妹,房屋稅起課時間為71 年1 月,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 )。其次,系爭房屋現況為一層半外觀為水泥之建物,屋頂 為保麗龍及鋼架屋,面對房屋分成左右二部分,右半邊為房 屋,現場為供住宅使用,有樓梯通往二樓,二樓可連通左半 邊,一樓左、右並不相通,以保麗龍水泥牆做區隔,二樓相 通供家人居住使用,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無訛,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60 頁、第67-70 頁 )。觀諸系爭房屋現況,房屋材質與房屋稅籍資料所載雖稍 有差異,但確係一老舊房屋,且若未進入屋內,從外觀無法 得知係一層半之建物,而房屋稅籍資料所載之房屋面積固為 63.7平方公尺,但此面積係總面積,非指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是以,房屋稅籍所載之建物為系爭房屋,應可確定。又
系爭房屋申用00000000000 電號電表,自90年6 月14日起新 設用電,用電戶名為被告朱慶昌,迄今未變,且系爭房屋為 水號3Z000000000 號之用水戶,於63年1 月1 日啟用,供系 爭房屋使用,復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9 年4 月20日新竹字第1091140859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東營運所109 年4 月21日台水三東室字 第109410101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第119 頁) ,與被告朱慶昌自陳母親朱戴靜妹在世時,與兒子即被告朱 慶昌、孫子朱少青等親人同住使用系爭房屋乙情大致相合。 綜上各情,堪認系爭房屋確為朱戴靜妹所出資興建,由朱戴 靜妹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㈢查朱戴靜妹於92年2 月24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朱慶昌、朱 麗娟、朱慶榮與訴外人朱慶生共4 人,均無拋棄繼承之情事 ,繼承人亦無辦理分割繼承,惟朱慶生嗣於94年12月23日死 亡,無配偶亦無子女,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繼承系統表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2 頁、卷一地第263 頁),從而, 被告朱慶昌、朱麗娟、朱慶榮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為系爭房 屋之公同共有人,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堪以認定。 ㈣證人朱鳳冠雖證稱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父朱鳳義所興建,朱鳳 義過世後增建為二層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6 頁),尚 乏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況即令屬實,系爭房屋依此認定由朱 鳳義原始取得所有權,然因朱鳳義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朱 戴靜妹、被告朱慶昌、朱麗娟、朱慶榮與訴外人朱慶生共5 人,朱戴靜妹、朱慶生嗣後均已過世,是被告朱慶昌、朱麗 娟、朱慶榮仍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要無疑義。
五、關於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㈠第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其等父親朱鳳義曾向原告之父朱鳳修以5 千元購買 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部分,並舉證人朱鳳冠之證詞為 證。惟證人朱鳳冠(即被告之叔叔)到庭證稱:「(系爭房 屋是何時建築的?)好久就建的,中間有修繕過幾次,中間 有跟原告父親朱鳳修買賣過土地。買的地號我不知道,是買 在朱鳳義的房屋靠近我家的地方。我知道買賣土地的事情後 ,有跑去問朱鳳義有無寫契約,朱鳳義訓斥我一頓,說大家
都是兄弟。據我了解,我大嫂有跟我堂哥去鄉公所去辦分割 ,但大嫂證件沒有帶齊,所以沒有辦成。雖然沒有辦成,但 之後我大嫂有帶堂哥、嬸嬸去用餐。」、「(你所說朱鳳義 向朱鳳修買土地的事,是何時?)很久了,我記不起來,但 週遭鄰居都知道。」、「(買賣價金是多少?)若我沒有記 錯,應該是5 千元。我堂哥和我大哥談的時候,我不在場, 所以不知道買面積大小或是增建部分,我不知道不能亂講。 我大哥和堂哥在談買賣土地的時候,在場的人現在已經過世 了。」、「(5 千元有支付嗎?)有支付,但我沒看到,是 我大嫂朱戴靜妹跟我說有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 15頁)。由證人朱鳳冠前開證詞可知,證人朱鳳冠並未親身 見聞系爭土地之交易過程,亦未看到買賣價金之交付,僅係 事後自朱鳳義、朱戴靜妹處輾轉聽聞購買土地及買賣金額乙 事,然就買賣日期、土地範圍則均未提及,亦無所知悉,實 不足以證明朱鳳義確有向朱鳳修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並交付 買賣價金5 千元之事實,更無從認定購買之土地確切位置。 證人朱鳳冠之證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佐證系爭房屋 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已可認定。
六、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 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不問被告就本件無權占有是否無故意或過失,自仍負有 返還義務甚明。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A部分為有權占用,自屬無權占有。又如前述,被 告繼承系爭房屋迄未辦理分割,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 房屋之處分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被告確有拆 屋還地之權能。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即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地上 物拆除後廢棄物運棄,並將部分占用之土地清空返還原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至於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部分以外之空地(面積113 平方公 尺),原告與親人經過時,常遭被告朱慶昌驅離或阻撓,妨 害原告之使用、收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觀諸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 A部分以外,洵屬空地,尚難認為被告朱慶昌有驅離、阻撓 致原告無法為土地通常使用之情事。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尚
無從採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朱慶昌將前述土地返還 ,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地上物拆除後廢棄物運棄,並將部分占用之土地清空返 還原告,無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朱慶昌將附 圖所示A部分以外之空地(面積113 平方公尺)予以返還,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該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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