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9年度,155號
CPEV,109,竹東簡,155,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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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江宏平 
      萬世豪 


被   告 潘春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清償,即依年利率156%計付循環利息 。嗣被告於108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 與各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57號裁定認可。詎被告嗣後未依債務協 商約定履行繳款,依約定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回復 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迄至109年6月9日止被告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57,902元(其中本金為150,895元)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等影本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1357號裁定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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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