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20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張家銘
被 告 李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8 時5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 竹市北區台68線往竹東處,因未注意道路狀況之過失,致濺 起砂石擊中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揚淵所有、並由訴外人陳 揚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是被告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應負侵 權責任。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修復後,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36,710元(其中工資3,500 元、零件費用33,210元 ),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空車,並沒有載砂石等語,資以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8 時5 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 經新竹市台68線往竹東處,因被告車輛砂石濺起擊中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陳揚淵所有系爭車輛,固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輛照片、修理費 用評估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然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車輛駕駛陳揚淵雖於警詢稱述:伊 駕駛系爭車輛沿台68線往竹東方向行駛,前方一輛砂石車 掉落砂石砸到伊的擋風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 被告於警詢亦稱述:伊駕駛大貨車沿台68線往竹東方向行 駛,一輛自小客(AVY-9991)示意伊停靠,說伊的砂石掉 落砸到他的擋風玻璃(空車,沒載砂石)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可按。
(二)本院於本件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開始時被告駕駛曳引車與訴外人 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同向,均行駛外側車道,兩車距離自畫 面中顯示約100 公尺左右。畫面00:00:08時被告駕駛曳 引車超越內側車道之自用小客車開始變換車道,於00:00 :11時車身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全程紀錄器畫面中未聽見 自用小客車玻璃遭砂石敲擊聲音」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則砸到系爭車輛擋風玻璃 之砂石是否是從被告車輛掉落,尚有可疑。而原告就其主 張未再行提出相關證明,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三)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 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所支出之維修費用計36,710元 ,即屬無據。原告縱已給付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並未 對被告取得損失賠償請求權,原告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毋庸再行審酌。
四、綜上所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權利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 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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