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鍾世偉
被 告 李惠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機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5日向原告購買尚未領 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00號、車身號碼3UF-000000號之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嗣經被告解除系爭機車買賣契 約,求為原告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雙方為 此於本院涉訟,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請求有理,原告 應給付被告19 萬元,原告不服上訴仍遭駁回(108年度竹簡 字第10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下合稱另案判決),而 原告已依另案判決意旨匯款共19萬元予被告,被告仍未返還 系爭機車,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機車等語 ,惟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清水區(見本院卷第5 頁起訴狀 被告地址),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判決原卷轉印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第21~30頁),原告亦未另行查報本院有本件 訴訟管轄權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109年8月18日竹北 平民清109竹北簡調180字第027394號函、第16頁送達證書) ,則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依職權裁 定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