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訴訟代理人 李雲霞
被 告 葉明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 所雖設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有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41、53頁),惟依兩造所簽訂之華 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第17條、第19條約定:「本契約以乙方 (即被告)所在地(含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為履行地」、「 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是以本院就本件返 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於113年7
月11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11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4.45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205,534元及利息,至 109年3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本金394,466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 行貸款契約、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反對或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全卷調查 證據之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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