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6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劉福星即劉毓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1 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依 萬泰銀行寄送之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 帳款,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 ,按年息19.89%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17日起,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3,303元及利 息未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2 項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 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萬泰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 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債權讓 與情事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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