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9年度,382號
CPEV,109,竹北小,382,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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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8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劉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移
轉管轄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5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42.3公里處時,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由訴外人柯家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其向前推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簡瑞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包 含工資新臺幣(下同)15,400元、烤漆費18,283元、零件費 34,644元,共計68,327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金額。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32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見新北院卷第15-25 頁),復 經法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 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大隊於109 年5 月27日以國道警一交字 第1091004526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現場相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見新北院卷第31-57 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 定,且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遵守於此,致其 駕駛汽車追撞前方由柯家裕駕駛、同向停等之汽車,並由柯 家裕駕駛之汽車向前推撞由訴外人簡瑞盛駕駛、同向停等之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此亦經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研判被告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為本件唯一肇事原因可參,且與系爭車輛之損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 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 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 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 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係98年12月份出廠使用,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新北院卷第15頁),因本 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68,327元,其中工資15,400元、 烤漆費18,283元、零件費34,644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新北院卷第23-25頁),應認 為真實。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 (即107年6月5日),有8年6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但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為34,644元,折 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465元,加計工資15,400元、 烤漆費18,283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 ,應認為以37,148元為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 告對於被告之保險代位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27日寄存送達予被 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 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9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7,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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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 年度竹北小字第3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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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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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34,644×0.369=12,7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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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644-12,784=21,8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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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年折舊值 │21,860×0.369=8,0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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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年折舊後價值│21,860-8,066=13,7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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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 年折舊值 │13,794×0.369=5,0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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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 年折舊後價值│13,794-5,090=8,7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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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 年折舊值 │8,704×0.369=3,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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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 年折舊後價值│8,704-3,212=5,4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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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 年折舊值 │5,492×0.369=2,0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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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 年折舊後價值│5,492-2,027=3,4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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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 年折舊值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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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 年折舊後價值│3,465-0=3,4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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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 年折舊值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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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 年折舊後價值│3,465-0=3,4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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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 年折舊值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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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 年折舊後價值│3,465-0=3,4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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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 年折舊值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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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 年折舊後價值│3,465-0=3,4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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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