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9年度,248號
CPEV,109,竹北小,248,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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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48號
原   告 舒活運動才藝行銷企業社即鍾袁光


訴訟代理人 羅卿文 
被   告 盧玟靜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新臺幣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32元(本院卷第9 頁),復 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辯論程序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1,928元(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所為既係對於被 告減縮請求之範圍,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 事人能力,僅應認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訴訟當事人(參照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977 號裁判意旨)。故商號僅為所有人 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商號登記亦僅係方便 行政上之管理,實質上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悉歸商號所有人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本院卷第17至27頁),立書人 係記載舒活運動才藝行銷社鍾袁光,然所蓋之印章卻係舒活 專業有氧舞蹈教室,故應先確認本件與被告簽約者為何人。 經查,舒活專業有氧舞蹈教室與舒活運動才藝行銷社,均為 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登記為鍾袁光,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揆之上開說明,契約所 生權利義務均歸屬於鍾袁光,則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7 年9 月15日與原告簽立舒活運動健身館入會申 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入會期間107 年10月1 日至11 0 年9 月30日為期3 年,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會費994 元。 詎被告僅依約給付10期會費,迄自108 年8 月16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當期會費,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原告乃於108 年 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合約,倘上開終止契 約意思表示不合法,則以起訴狀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兩造合約第8 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 8 年8 月至109 年7 月31日止12期會費11,928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署舒活運動健身館入會申請書,約定入 會期間為107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30日,被告每月 應給付會費994 元,被告自108 年8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當 期會費,被告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舒活運動健身館入會申請書、調解通知書、存證信 函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3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乙方提供之優惠年會員月繳方案,月繳會員應按其每月 繳付全額月費以存續會籍資格,甲方同意於會籍有效期限 內,無論進場使用與否,按月繳付月費;若甲方過該月應 繳交月費日期,未繳交費用,乙方可對甲方進行停權處理 ,逾一個月之期間仍未繳納處理者,將視同放棄會員資格 及所有乙方提供的優惠方案費用,會員權益,乙方可扣除 已繳交之入會費,同時甲方需依原價補足剩下的月份未繳 交之費用;乙方終止會籍:月繳會員未依約定付款,遭停 權後逾一個月期間仍未繳納月費者,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9 條第2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查 ,被告於108 年8 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交會費,揆之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終止被告會籍,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 終止,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09 年5 月15日)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則系爭契約已於109 年5 月15日終止向後失其效力,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 5 月16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間會費。至原告雖稱其已於



108 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本院 卷第35至36頁),惟其未能提出該存證信函之回執,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是否已確實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其以該存證 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是系爭契約已於109 年5 月15日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繳納108 年8 月1 日至 109 年5 月15日間會費9,443 元【計算式:994 元×9 月 +994 元÷30日×15日=9,443 元】。(三)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0項請求被告給付 108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15日間會費9,443 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43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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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