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吳聲宏
被 告 許宗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有本院民國109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前時,不慎撞擊 原告所有、停放於上址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復向左傾倒撞擊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受損。系爭機車因遭被告先撞擊一次, 再拉扯一次,致左右側邊、大燈、手柄、前擋板、下導流、 胸蓋、拉桿、前土除等多處損壞,支出修理費用10,200元。 又原告從事工程工作,每天均需駕駛系爭車輛載送材料與工 具,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其向訴外人范淑雲租車10天使用, 支出租金2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0,2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駕車撞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然原告 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馬路上,影響他人使用路權,故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又系爭機車本即不堪使用,車殼原 本就有破損,並非本件事故造成,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過 高,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 損壞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裕新汽車新竹廠維修明細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租車證明、名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93頁 至第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1至第7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及系 爭機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肇事前我是駕駛自小貨車00-0000 號 從住家(竹北市○○街00號)路邊往左切出,因為前面的普 重機停比較出來,我沒有注意到就這樣擦撞到普重機的側邊 ,當下第一個反應就是後退,後退之後普重機車倒下並敲到 一旁的自小客車。我駕駛的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的第一次 撞擊部位是在車輛的右前方,經初步檢視,無車損;事故發 生後車輛有移動,事故發生當下有幫普重機車移動牽起來等 語。原告於警詢時則略稱:突然聽見碰撞聲出來察看才得知 ,自己靜止熄火狀態的普重機車、自小客車與對方之自小貨 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撞擊點為右後方排氣管、受損位置為 左前方後照鏡;系爭車輛車損為右後方車門板金凹陷等情,
有調查筆錄2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44 至45頁)。又互核兩造前揭於警詢之陳述,並參酌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 ),及被告自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長期停放於事故發生地 點等情(見本院卷第147 頁),可知被告從新竹縣○○市○ ○街00號門前起駛,向左切入國強街由東往西方向之道路時 ,本已知悉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長期固定以南往北方向,停 放在與新竹縣○○市○○街00號相鄰之國強街34號門口,而 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亦本應遵循前揭規定,注意前後有無障 礙物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前方有無障礙物,致撞擊行進路線前方、處於停止狀 態之系爭機車,並於倒車時,令系爭機車向左傾倒碰撞系爭 車輛,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自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又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固於新竹縣○○市○○街00號前以 由南往北方向停放,並距離路邊邊線0.5 公尺,而有違規停 車之情形;惟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乃係因被告駕駛自用 小貨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有無障礙物,致撞擊行進 路線前方停止狀態之系爭機車,並於倒車時,碰撞系爭機車 令該車向左傾倒,進而波及亦處於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而肇 事;至原告違規停放之系爭機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不 具原因力,自難認原告違規停車之行為係造成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之過失行為。且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8 頁),是被告辯以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雖提出照 片4 幀(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抗辯,以系爭機車 於照片中停放之方式,確實影響用路人之路權云云;然上開 照片均係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並非事故當天之影像,此為被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9 頁),況違規行為與肇事責任乃 屬二事,故難憑以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舉證 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礙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 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 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估價後計需支付維修 費10,200元(零件費用5,700 元、工資4,500 元),業經原 告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復核上開估價單所 示之尾燈下飾蓋、大燈飾圖、手柄上蓋、前擋板、下倒流、 左側邊條、左側蓋、馬桶左蓋、胸蓋、左拉桿、前土除等項 目,即左前車頭、左側車身及與之相接連等部位,與被告稱 伊自路旁往左切出,不慎擦撞系爭機車側邊,倒車時系爭機 車(向左)倒下並擦撞系爭車輛;及原告稱系爭機車撞擊點 為右後方排氣管、受損位置為左前方後照鏡之部位等大致相 符。至右邊條、右側蓋及馬桶右蓋等部分,因被告駕駛之車 輛係碰撞系爭機車之右後方排氣管,嗣後系爭機車則係向左 傾倒,並碰撞系爭車輛,依卷內資料亦查無系爭機車右側車 身受損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右邊條、右側 蓋及馬桶右蓋等修復費用,合計1,200 元(450 +500 +25 0=1,200),不應准許。另被告雖抗辯系爭機車本即不堪使 用,車殼部分原本就有破損之情形,然據被告提出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07頁110頁),均係本件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並 非事故發生前或事故發生當時所為,尚難僅憑該等照片即認 系爭機車本即不堪使用,抑或車殼部分原本即有破損,是被 告所執前詞,自難信採。準此,系爭機車修復所需支出之零 件費用為4,500元(5,700-1,200=4,500),工資部分依比 例計算之結果則為3,553元(4,500×(4,500÷5,700)=3, 55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又系爭機車係於93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9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9 年4 月19日)已
使用將近16年,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 」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 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50 元( 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3,553 元部分無折舊之 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準 此,合計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4,00 3 元(計算式:450 +3,553 =4,003 )。 2租車費: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其支出10天之租車費用 20,000元一節,業據提出租車證明(見本院卷第93頁),觀 之上開證明,原告租車期間為109 年4 月20日至109 年4 月 29日,核與系爭車輛進場時間109 年4 月20日、出廠時間10 9 年4 月29日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此部分係屬遭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4,003 元、租車費20,000元,合計24,003元(計算式:4,00 3 +20,000=24,003)。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4,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6日。 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6 月15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 效力;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被告墊付之鑑定費3,000 元)及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 院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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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00×0.536=2,412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00-2,412=2,088第2年折舊值 2,088×0.536=1,11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88-1,119=969第3年折舊值 969×0.536=5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9-519=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