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兆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兆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何兆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10 時16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黃鎮洲位 於新竹縣○○鄉○○街0 巷0 號住處前,徒手竊取該處窗 外東元廠牌分離式冷氣機1 臺(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 手後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黃振洲於108 年 11月2 日18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何兆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振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警員任哲賢於108 年11月2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幀、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2 幀、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份。
三、核被告何兆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曾①於102 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0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7 月,於102 年6 月24日確定;②又於10 2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102 年8 月15 日以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10月21日確定;③又於102 年5 月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31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於102 年9 月2 日確定;④又於102 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4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41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於102 年11月4 日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 3 月17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11月,於103 年3 月25日確定,其自102 年8 月30日起入監 執行,於104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於105 年 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 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 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就本案被告之 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仍不知警惕,復再竊取他人財物,其 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不諱、所竊物品已返還 被害人黃振洲,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為本案竊盜 犯行時所竊得之東元廠牌分離式冷氣1 臺,雖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振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3514 號卷第5 、6 頁、偵 緝字第300 號卷第30頁),並經被害人黃振洲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偵字第13514 號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